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莊立吉相 對 人 張淑卿
張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則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張明燕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以本件相對人張明燕未繳納裁判費,而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法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