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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曾美惠(原 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相 對 人 陳白敬(被 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白敬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白敬乃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年滿91歲,現住於安養中心,已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相對人共有聲請人曾美惠、曾秀治、曾琴喨、陳麗卿及陳茂崑(聲請人誤繕為陳茂坤)等五名子女,其中曾美惠為本案原告,曾秀治、曾琴喨前與相對人有訟爭關係,且就本案訴訟亦有利害關係,不適宜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另陳茂崑於本案同為被告,亦有利害關係存在,應不適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故僅陳麗卿於上開訴訟無利益衝突,故為恐訴訟久延致損害聲請人權益,因本院之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請准予選任陳麗卿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僅堪認定陳麗卿、陳茂崑為相對人之子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聲請人固查報相對人現居於芳安護理之家,然就其所指相對人已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等語,未提具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審酌。且據相對人與曾秀治、曾琴喨間另案調解筆錄影本(調解日期為102年9月12日),相對人應仍有意識能力,此業經本案訴訟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第34頁背面)。

相對人既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已喪失意識之情形,尚難認其已無訴訟能力。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陳白敬特別代理人,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