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雷素英相 對 人 劉芳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繼承權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雷培傑之遺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230號准予假扣押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全部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論係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或聲請後撤回,均屬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執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102年度存字第407號、102年度執全字第23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