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劉程輝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8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鈞院

101 年度存字第350 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並以鈞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225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經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代之,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書、撤回101 年度執全字第225 號假處分執行聲請狀、102 年10月14日嘉院貴101 執全新字第225 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人未撤銷假處分裁定,然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