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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相 對 人 嘉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士能

彭美嘉曾建偉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士能(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偉(漢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3%,訴外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此部分尚未確定),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核閱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所呈單據核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訟訴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384元,按前開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為56,925元(132,384×0.43),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