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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相 對 人 陳連續即陳進興之繼承人

陳純即陳進興之繼承人陳連常即陳進興之繼承人陳則余即陳進興之繼承人陳柏豪即陳進興之繼承人陳姵諭即陳進興之繼承人陳映羽即陳進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債務,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陳連續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進興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 8期債票(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9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 8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