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曾美惠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相 對 人 陳白敬特別代理人 陳茂崑(即同案被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白敬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茂崑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為相對人陳白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白敬乃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年滿91歲,現住於安養中心,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之進行神經學心裡衡鑑結果,已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陳白敬等人間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5 號事件受理中。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安養院,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醫療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對其進行神經學心理衡鑑結果略以:陳白敬因晚期極重度老年失智症,有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不能遵照簡單指令或不能了解指令;偶爾僅能認出配偶或照顧她的人;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並需要旁人協助;經常有無目的的動作等情,有該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聲請人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足認相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而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陳茂昆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相對人之子,要屬至親,又同屬前揭事件之被告,故選任陳茂昆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5 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聲請人雖建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女陳麗卿為特別代理人,但查,陳麗卿先前曾因相對人將原承諾由包括陳麗卿在內之共同繼承在相對人死亡後平均繼承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於陳茂崑,而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與相對人、陳茂崑2 人涉訟,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5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可稽。本院認由陳麗卿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實有不宜,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