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夫良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相 對 人 陳壬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公業土地前經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出售,所得價金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以20.2坪計算之新臺幣(下同)63萬元,因相對人為不同意出售之派下員之一,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拒絕領取分配款,經聲請人依法向鈞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63萬元,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98號返還土地分配款事件中與聲請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金,為此爰請求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書、101年度訴字第698號返還土地分配款事件102年1月15日之和解筆錄等為證。
二、按提存者,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 一) 提存出於錯誤者;( 二) 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 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三、經查:聲請人為清償相對人之分配款而為「清償提存」,有其提出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書影本足稽。則依上開說明,其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而非向本院請求裁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