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陳瀅筑相 對 人 宋文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書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1年8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1年8月3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保證書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 235號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保證書、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16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及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