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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蔡明勳相 對 人 陳俊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和解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02年度存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