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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春霖

林易婕林淑惠林月珍林希融林梅芳林淑敏相 對 人 林老生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醫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0 分之77,原告(即聲請人)林春霖負擔100 分之7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林易婕、林淑惠、林月珍、林希融、林梅芳、林淑敏共同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醫上字第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春霖超過新台幣742,700 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梅芳、林淑敏、林易婕、林淑惠、林月珍、林希融各超過新台幣50萬元本息,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八)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0 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共計2萬元,雖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該部自不應准許。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兩造雖分別於第一審、第二審均有支出鑑定費用,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本件有無支出鑑定費用,聲請人僅回覆以「本件當事人並無檢附任何支出鑑定費用單據」,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主張供本院參酌,有102年3月4日102年度聲字第50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此部份無法計算,不予列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2年度聲字第50號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76,339元 │97年04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88,372元 │99年09月21日由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 │ │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預納。 ││第二審部分├────┼─────────┼────────────────┤│ │附帶上訴│ 27,785元 │100年02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 │├─────┼────┼─────────┼────────────────┤│第三審部分│裁判費 │ 88,372元 │101年03月22日由相對人財團法人佛 ││ │ │ │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預納。 │├─────┴────┼─────────┼────────────────┤│ 合 計 │ 280,868元 │ │├──────────┴─────────┴────────────────┤│ ││附註: ││一、第一審部份(裁判費76,339元): ││ 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00分之77、聲請人林春霖負擔100分之7,餘由聲請 ││ 人林易婕、林淑惠、林月珍、林希融、林梅芳、林淑敏共同負擔,嗣經二審法院││ 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00分之77部份中之100分之28部份廢棄,改判由聲請人負擔││ ,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分之49(77-28=49),其餘100分││ 之51部份,除由林春霖負擔100分之7、由聲請人林易婕、林淑惠、林月珍、林希││ 融、林梅芳、林淑敏共同負擔100分之16外,另100分之28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金額為37,406元、林春霖應負擔金額為8,398元(計算式:76339×││ 100 分之7+76339×100分之28÷7=839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林易婕、││ 林淑惠、林月珍、林希融、林梅芳、林淑敏應共同負擔金額為30,535元(計算式││ :76 339×100分之16+76339×100分之28÷7×6=30535)。 ││二、第二審部份(裁判費88,372元): ││ 1、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0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6,558 ││ 元(計算式:88372×64÷100=5655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31,814 ││ 元(計算式:88372×36÷100=31814,元以下四捨五入)。 ││ 2、附帶上訴部份27,78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第三審部份(裁判費88,37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2,336元;聲請人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額為98,532元,聲請人已支出104,124元,相對人已支出176,744元,故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92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