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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富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祐相 對 人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102年度存字第12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