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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何明昌

詹碧惠相 對 人 陳芳吉

邱文欽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用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46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民國101 年2 月

9 日保證書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子何宜霖與相對人間車禍事故事件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或同金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1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出具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陳芳吉之財產,嗣於102 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101 年度執全字第46 號 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訛,固然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迄今均未見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實難認聲請人已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