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林宏展被 告 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柔霜被 告 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
葉信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9,200 元(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總額),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