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號原 告 侯尚余被 告 吳黃瓊英被 告 吳賢寬被 告 蕭政誠被 告 戴雅韻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賢寬等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標的物,為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北門段4 小段第168建號)之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嘉義市○○段○ ○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北門段4小段第168、172建號)之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88.97 平方公尺。上揭建物,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查後,其中嘉義市○○路○○○ 號之地上一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現已拆除,惟依房屋稅籍歷史資料檔,前述房屋101年及102年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6,300元、64,400元。至嘉義市○○路○○○ 號房屋,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本件另參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容第四頁載稱:本件確認系爭三筆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訴請參酌如原證八之嘉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一。本院參酌上述原證八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一,並比較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與房屋稅籍資料接近,故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尚堪採納。因此,本件爰依原證八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一內容,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合計159,864 元(註:74,100元+85,764元=159,8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