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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賴明輝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能通、賴能溪、賴錦煌、賴建星、賴建堂、賴俊嘉、賴俊宏、賴英雄、賴邦夫、賴昶達、賴思誠、賴英柳、賴承興、賴進祥、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寶元、賴俊男、賴燕飛、賴威男、賴詠松、賴俊賢、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公業派下證明願』並非真正」,而依其理由欄略述,上開被告持有之「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否真正及屬實,將決定原告是否為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故原告有確認該「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否真正之必要,核屬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無從計算,經發函通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表示屬不能核定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之案件,有原告民國102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非真正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