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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侯清利

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海礪等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