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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李英哲被 告 林正煌被 告 林鈺傑被 告 林睿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政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被告林政煌應自民國98年8 月3 日起至101 年8 月

2 日止共3 年,每年給予原告代工承作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如未履行上述條件,應賠償原告每年代工承作金額之30﹪之代工利益損失。惟被告林政煌自第1年 起即未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450,864 元未獲清償,且第2 、3 年部分,仍未給予原告代工,亦應賠償。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乃力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資料時,發現被告林政煌於99年間原告將強制執行其財產時,將其持有前開公司股份移轉各500 股與被告林鈺傑、林睿群,被告顯然是意圖規避強制執行而脫產,前開股份讓與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使不然,亦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股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鈺傑、林睿群將前開股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政煌與被告林鈺傑、林睿群間就乃力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500 股之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鈺傑、林睿群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政煌1,000 股、被告林鈺傑760 股、被告林睿群760 股。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之聲明,本件係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除第1 年尚未獲償之450,864 元外,尚有第2 、3 年因被告全未給予代工之利益損失各90萬元【計算式:3,000,000 ×30﹪】,合計2,250,864 元;原告請求撤銷讓與之股權(共1,000 股),每股1,000 元,有乃力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其價值為

100 萬元。依前揭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