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柳萬年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言、劉貞村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被告劉哲言、劉貞村間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至被告劉哲言名下,有起訴狀1 份可佐,核原告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使被告劉哲言積欠之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不致因前述無償贈與行為而無法受償,故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500,0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