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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9號原 告 陳樹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被 告 林清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區00000000號其中面積5.72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具有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之權利,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權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於被告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告得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可獲得之利益為準。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每年收益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至20萬元等語;被告亦陳稱每年收益約10餘萬元等語,可認原告如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每年收益約20萬元。又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一次之租期為9 年,如無違約之情事者,可換約續租,租期亦為9 年,且無換約次數之限制等情,有原告檢送嘉義林區管理處102 年12月

3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是本件原告如得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收益期間應以10年計算,收益總金額為200 萬元。基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 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確認申租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