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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賴韋銓被 告 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派下員賴盈達及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但被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祭祀公業登記所申報之98年12月26日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僅將原告之胞弟賴盈達及賴冠良二人列入,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致原告權利受損。然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與其他派下員訂立協議書,分配派下土地予派下員,依該協議內容記載,賴盈達與賴冠良二人之房份各為1000分之71及1000分之7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年12月30日協議書影本為憑。又依原告檢附之祭祀公業賴文之財產清冊,其上記載祭祀公業賴文之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61筆不動產(註:附表編號33至43、45至61之不動產業已徵收),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附表編號1至32及編號44之不動產,價值總為新臺幣(下同)361,429,264元(各筆土地金額計算詳本院101年度補字368號案件所示),乘以原告主張之派下房份為3000分之14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87,175元(361,429,264×141/3000=16,987,

175.408,元以下4捨5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1,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