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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5號原 告 吳易庭被 告 羅樹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

102 年8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法定地租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下記載略以如法院駁回拆屋還地之請求,則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法定地租之意旨,應認原告之前開兩項請求應屬於預備請求之關係。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兩項請求,既屬於預備之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原告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54,000 元【計算式:18,000×53】。

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法定地租,係屬於法定地上權之地租,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揭後段之規定,最高按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908元,其10年間給付之總額為228,960 元【計算式:1,908 ×

12 ×10 】。是原告第二項請求之價額應為228,960 元。㈢經比較第一、二項請求之價額,以第一項請求之價額為高,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一項請求之價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54,000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95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