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被 告 蔡振慶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振慶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12,200平方公尺,依民法第 767 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上開土地占用總面積計算占用時之租金損害,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72,000 元【計算式:占用土地總面積12,
20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260 元 / 平方公尺;實地測量前暫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計算依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32,482 元。至租金損害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