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侯尚余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黃瓊英、吳賢寬、蕭政誠、戴雅韻間請求確認房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吳黃瓊英位於嘉義市○○路○○○ 號A房屋、面積45.52 平方公尺及B房屋、面積67.32 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另請求確認被告吳賢寬位於嘉義市○○路○○○ 號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嘉義市○○段○○段○○○○○段○○○地號土地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土地部份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76,667元【計算式:(6 地號部份)50,067×241 +(6-3 地號部份)46,720×146 +(6-4地號部份)73,480×155 =30,276,667);另房屋部份,嘉義市○○路○○○ 號A、B房屋核定價額為96,950元(本院審酌原告之前亦因該等建築物涉訟,並且提出本院98年度補字384 號裁定,爰引用之)、嘉義市○○路○○○ 號房屋核定價額為74,100元(依原告陳報之金額),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47,71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79,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