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侯尚余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蕭政誠戴雅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本件102 年度補字第5 號確認房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請求裁判標的之三筆房屋A房屋面積45.52 平方公尺、B房屋67.32 平方公尺及296 號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以及坐落嘉義市○○段○○段○ ○○○○ ○○○○ ○號等三筆土地,與兩造間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遷讓交還(國有)房屋土地事件中請求裁判標的之三筆房屋及三筆土地全然相同,本件102 年度補字第5 號訴訟標的之價額該當援引該案訴訟標的之價額之金額為裁定,詎原裁定不但未援引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同裁定,逕違背法令無視於該裁定且隻字未提,自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447,717元之不同裁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86年台上字第394號判例意旨,訴請抗告法院依第二審與第三審對於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規定,於裁定理由中載明原裁定有無援引97年度重訴第78號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裁定,原裁定是否違背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原則,為此,爰提起抗告。
三、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本應於102 年2 月16日前提起抗告,惟102 年2 月9 日至102 年2 月17日為農曆春節年假,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02 年2 月18日前提出抗告,但抗告人延至102 年2 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