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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謝昱仁法定代理人 謝美麗被 告 王長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長興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對原告謝昱仁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謝美麗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1年10月13日結婚,於86年5月19日離婚,離婚後原告母親自訴外人何志煌懷孕受胎,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然誤以為原告係自被告受胎所生,因此被告同意認領原告,並於89年10月31日完成認領程序。近期為確認真相原告與母親、訴外人何志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原告與訴外人何志煌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顯然原告不可能是被告的親生子女。按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如不具有真實之父子關係,則該認領仍為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89年10月31日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父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原告與被告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復據原告之母謝美麗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根據上開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以:「…3、也就是謝昱仁與何志煌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足徵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89年10月31日認領原告為長男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