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林建助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潘品羽兼法定代理人 潘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對被告潘品羽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淑雲為夫妻,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曾與被告潘秀琴短暫交往,100 年年初即分手,於101 年1 月31日,被告潘秀琴突然找到原告,告知已生子,要辦理戶籍登記,若原告不願意,會將二人交往之事告知原告之妻謝淑雲等語,原告一時心慌,無暇多想,便與被告潘秀琴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潘品羽(女,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登記。
詎於102 年7 月底,原告為查明事實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潘品羽之戶籍謄本後,自被告潘品羽之出生日期往前推算受孕日期302 天內,於該段期間內,原告已與被告潘秀琴未交往,故被告潘品羽並非受胎自原告。因被告潘品羽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但因認領之戶籍登記為父女關係,則其親子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為反於真實血統主義之認領,自屬無效之認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父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品羽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原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原告與被告潘品羽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潘品羽之親子關係結果,據上開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以:「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 )為:0.9998‧‧‧‧可以排除林建助是潘品羽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9 重排除)。」,有該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足徵原告與被告潘品羽並無血緣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對被告潘品羽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