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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蔡怡華即皇美銀樓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翁福源即萬美銀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 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係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林子璋竊盜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林子璋亦供述將該批竊得物品全部出售給被告翁福源,附表所列計新臺幣(下同)1,762,150 元,扣除已尋回部分319,000 元,尚損失1,443,150 元。爰狀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6 日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該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是認定被告故買如附表二所示珠寶飾品之贓物,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即未尋回部分)則判決無罪(見附帶民事卷宗第19~28頁),而附表二所示之珠寶飾品即備註欄所示附表一之已尋回珠寶飾品,且均經扣案而返還原告,由林振旺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亦經原告扣除已尋回部分而為請求,則依前揭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故買之贓物僅為附表二即原告業已取回而不請求之部分,並不及於附表一原告所請求未尋回之部分,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未尋回之珠寶金飾,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43,150 元,顯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之物品及金額┌──┬────────┬────┬─────────┬─────┐│編號│品項 │數量 │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實心金陀螺 │1 │3萬7500元 │ │├──┼────────┼────┼─────────┼─────┤│ 2 │金獅子七星劍 │1 │3萬2000元 │ │├──┼────────┼────┼─────────┼─────┤│ 3 │金扇子 │1 │1萬9200元 │ │├──┼────────┼────┼─────────┼─────┤│ 4 │金元寶(1兩) │2 │12萬1600元 │ │├──┼────────┼────┼─────────┼─────┤│ 5 │金元寶(5錢) │3 │9萬1800元 │ │├──┼────────┼────┼─────────┼─────┤│ 6 │金元寶(3錢) │2 │3萬6900元 │ │├──┼────────┼────┼─────────┼─────┤│ 7 │金元寶(2錢) │5 │6萬1750元 │ │├──┼────────┼────┼─────────┼─────┤│ 8 │金元寶(1錢) │6 │3萬7500元 │ │├──┼────────┼────┼─────────┼─────┤│ 9 │黃金套鍊鑲串寶石│2 │6萬4000元 │ ││ │(5錢) │ │ │ │├──┼────────┼────┼─────────┼─────┤│10 │黃金套鍊(3錢) │3 │5萬7000元 │ │├──┼────────┼────┼─────────┼─────┤│11 │金鴛鴦紀念組(2 │1 │1萬4000元 │ ││ │錢) │ │ │ │├──┼────────┼────┼─────────┼─────┤│12 │黃金蛋造型(5分 │3 │9900元 │ ││ │) │ │ │ │├──┼────────┼────┼─────────┼─────┤│13 │方鑽白K造型十字 │1 │4萬8000元 │已尋回 ││ │架墜飾 │ │ │ │├──┼────────┼────┼─────────┼─────┤│14 │土巴士占鑽白K套 │1 │3萬元 │已尋回 ││ │鍊 │ │ │ │├──┼────────┼────┼─────────┼─────┤│15 │大南洋珠占鑽白K │1 │4萬元 │南洋珠未尋││ │墜飾 │ │ │回 │├──┼────────┼────┼─────────┼─────┤│16 │紅寶占鑽白K墜飾 │1 │4萬3000元 │已尋回 ││ │ │ │ │ │├──┼────────┼────┼─────────┼─────┤│17 │老坑玉占鑽白K墜 │2 │3萬2000元 │已尋回 ││ │飾 │ │ │ │├──┼────────┼────┼─────────┼─────┤│18 │老玉占鑽戒指 │3 │10萬元 │ │├──┼────────┼────┼─────────┼─────┤│19 │藍寶石占鑽18K女 │1 │4萬5000元 │已尋回 ││ │戒指 │ │ │ │├──┼────────┼────┼─────────┼─────┤│20 │大南洋珠占鑽白K │1 │4萬元 │南洋珠未尋││ │造型墜飾 │ │ │回 │├──┼────────┼────┼─────────┼─────┤│21 │白K金鍊 │8 │4萬元 │只尋回3 件││ │ │ │ │ │├──┼────────┼────┼─────────┼─────┤│22 │老玉墜 │ │ │ │├──┼────────┤12件 │20萬元 ├─────┤│23 │南洋珠 │ │ │ │├──┼────────┤ │ ├─────┤│24 │大玉馬鞍只 │ │ │ │├──┼────────┼────┼─────────┼─────┤│25 │30分鑽石 │3 │ │ │├──┼────────┼────┤15萬元 ├─────┤│26 │50分鑽石 │2 │ │ │├──┼────────┼────┼─────────┼─────┤│27 │18K金鍊 │重約2兩 │ │ │├──┼────────┤3錢 │10萬元 ├─────┤│28 │18K戒指 │ │ │ │├──┼────────┼────┼─────────┼─────┤│29 │白K金鑲鑽墜飾 │3 │5萬元 │只尋回1 件││ │ │ │ │ │├──┼────────┼────┼─────────┼─────┤│30 │18K金鍊頭、白K金│50到60粒│4萬元 │ ││ │鍊頭 │ │ │ │├──┼────────┼────┼─────────┼─────┤│31 │18K金老玉墜占鑽 │1 │2萬8000元 │已尋回 ││ │(鵝型) │ │ │ │├──┼────────┼────┼─────────┼─────┤│32 │18K金老玉墜鑽墜 │1 │3萬2000元 │已尋回 ││ │(長方形) │ │ │ │├──┼────────┼────┼─────────┼─────┤│33 │18K金老玉占鑽墜 │1 │3萬3000元 │已尋回 ││ │(寬長方形) │ │ │ │├──┼────────┼────┼─────────┼─────┤│34 │代工之占鑽鑽石戒│1 │ │ ││ │指 │ │ │ │├──┼────────┼────┤ ├─────┤│35 │代工之占鑽玉戒指│1 │10萬元 │ │├──┼────────┼────┤ ├─────┤│36 │代工之占鑽黃寶石│1 │ │ ││ │戒指 │ │ │ │├──┼────────┼────┼─────────┼─────┤│37 │代工之18K金玉手 │1 │2萬8000元 │已尋回 ││ │鍊 │ │ │ │└──┴────────┴────┴─────────┴─────┘附表二:刑事判決附表五認定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向林子璋購入之贓物明細┌──┬──────────┬────┬─────────┐│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 │ │├──┼──────────┼────┼─────────┤│ 1 │玉手鍊(18K ) │1條 │即附表一編號37 │├──┼──────────┼────┼─────────┤│ 2 │藍寶石項鍊 │1條 │即附表一編號14 │├──┼──────────┼────┼─────────┤│ 3 │翡翠項鍊 │1條 │未列為附表一之項目││ │ │ │ │├──┼──────────┼────┼─────────┤│ 4 │老玉項鍊(2顆、18K)│1條 │即附表一編號17 │├──┼──────────┼────┼─────────┤│ 5 │紅寶石項鍊 │1條 │即附表一編號16 │├──┼──────────┼────┼─────────┤│ 6 │翡翠墜子 │1顆 │即附表一編號33 │├──┼──────────┼────┼─────────┤│ 7 │老玉墜子 │1顆 │即附表一編號32 │├──┼──────────┼────┼─────────┤│ 8 │老玉墜子(鵝型) │1顆 │即附表一編號31 │├──┼──────────┼────┼─────────┤│ 9 │十字架鑽石墜子 │1件 │即附表一編號13 │├──┼──────────┼────┼─────────┤│10 │白K鑽墜(螺旋型) │1顆 │即附表一編號29 │├──┼──────────┼────┼─────────┤│11 │藍洋鑽墜(心型) │1只 │即附表一編號15 │├──┼──────────┼────┼─────────┤│12 │藍洋鑽墜(葉子型) │1只 │即附表一編號20 │├──┼──────────┼────┼─────────┤│13 │18K藍寶鑲鑽女戒 │1只 │即附表一編號19 │├──┼──────────┼────┼─────────┤│14 │白K項鍊 │3條 │即附表一編號2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