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陳蔡美紅即金永豐珠寶銀樓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林子璋被 告 翁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17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子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璋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金永豐銀樓,趁原告之子陳永昇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純黃金及K 金戒指各一盒(各為
160 只及150 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旋於當日至4 月14日止,分4 次(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4 次,經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審理時更正為6 次)販賣與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被告翁福源,並由被告翁福源於買受後將前開金飾熔銷,顯見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實施竊盜之被告林子璋與故買贓物之被告翁福源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該2 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仍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子璋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二、被告翁福源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期向被告林子璋故買贓物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誤將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㈡前開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向被告林子璋購買其竊自原告之物品不構成贓物罪,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且原告所受財產損失,於遭被告林子璋竊盜時已經發生,與被告之購買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㈢被告向被告林子璋購買之物品,僅有80只純黃金戒指及72只K 金戒指,原告請求賠償160 只純黃金戒指及150 只K 金戒指之價額,尚屬無據。且就該戒指之價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空言共值170 萬元,尚非可採。㈣原告疏於保管財務且未於金飾物品上烙印店號,與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對於被告林子璋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璋於前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純黃金戒
指160 只及k 金戒指150 只,價值共170 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子璋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子璋竊取原告所有之前開戒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該動產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林子璋賠償,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璋賠償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關於對於被告翁福源之請求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原告以被告翁福源為故買贓物(即前開純黃金戒指及K 金
戒指)之刑事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對於被告翁福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然查被告翁福源被訴故買前開贓物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刑事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翁福源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雖誤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訴仍屬不合法,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丁、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