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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陳蔡美紅即金永豐珠寶銀樓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翁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17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子璋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金永豐銀樓,趁原告之子陳永昇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純黃金及K 金戒指各一盒(各為160只及150 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旋於當日至4 月14日止,分4 次(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4 次,經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審理時更正為6 次)販賣與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被告,並由被告於買受後將前開金飾熔銷,顯見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與林子璋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實施竊盜之林子璋與故買贓物之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該2 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仍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2 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林子璋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期向林子璋故買贓物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誤將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㈡前開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向林子璋購買其竊自原告之物品不構成贓物罪,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且原告所受財產損失,於遭林子璋竊盜時已經發生,與被告之購買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㈢被告向林子璋購買之物品,僅有80只純黃金戒指及72只K 金戒指,原告請求賠償160 只純黃金戒指及150 只K 金戒指之價額,尚屬無據。且就該戒指之價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空言共值

170 萬元,尚非可採。㈣原告疏於保管財務且未於金飾物品上烙印店號,與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以被告為故買贓物(即前開純黃金戒指及K 金戒指)之刑事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然查被告被訴故買前開贓物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刑事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雖誤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