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被 告 吳宜璋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量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量暉公司)及訴外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為給付原告買賣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五紙。原告指示訴外人即公司員工王富加分別向附表所示發票人收取系爭票款,未料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支票記載之背書轉讓經他人塗銷,且王富加偽造公司印章並擅以公司名義將系爭支票背書予被告調取現金。王富加以公司名義背書係偽造,原告不負背書人責任,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自始未授權王富加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王富加無權代理原告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經原告拒絕承認後,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顯不符善意取得之要件,是故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仍為原告,被告占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依公示催告內容申報權利,其非請求原告負背書責任,且經原告確認支票為真,被告因提示支票遭拒後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然被告既未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且系爭支票未獲兌領亦非可歸責於發票人之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然缺乏確認利益,其所為該部分請求應不合法。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形式上符合背書連續之要求,當然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係自王富加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與原告成立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不論王富加與原告間法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違反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等原則,其請求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量暉公司及鈺通公司為給付原告買賣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五紙等節,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確認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二)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三)被告應否返還附表所示支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伊未向原告行使追索權,故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被告是否行使權利與被告是否具有權利係屬二事,被告縱使未行使權利,然系爭支票上有他人偽造原告之背書,故原告就被告是否取得附表所示票據權利之法律上地位仍屬不安,仍有確認之利益,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是否存在: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附表所示票據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等節,業經證人王富加到庭結證稱:伊為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未經過公司同意即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表示公司要借款,且被告知道伊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被告當時看到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不願收受,伊始請訴外人即被告妹妹吳叔容處理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偽造公司印章於附表所示票據背書,再自行於支票背書後交付被告,被告將貼現的錢匯至伊戶頭等語,有本院102年5日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2頁),證人就其可能觸犯刑事犯罪,仍願具結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偏袒原告證述之理,是其所為前開證言應非虛構,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票據上之背書係證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又衡諸常情,公司借款,當由公司與貸款人聯繫,再由公司委派代理人處理借款事宜,或由處理公司借款相關事宜之職員為之,然本件被告明知證人之職務為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並無處理借款之職權,且原告公司亦無通知借款事宜;再證人僅為公司業務,豈有甘為公司負借款擔保之責,若公司欲借款豈會要求將借款匯入公司業務私人帳戶;況被告於最初借款之時即知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情形,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借款情形有異,被告既與原告及證人有一定之接觸,卻均未向原告公司查證即貿然借款並收取票據,顯有重大過失,難認被告取得票據上權利。被告雖抗辯證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證人於票據上背書,伊自證人取得票據,票據背書連續,伊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據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而非以證人名義借款,縱使證人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亦不能認係以證人名義借款,被告之抗辯尚難採憑。故被告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否返還附表所示支票: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證人無權代理伊向被告借款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等節,業據證人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則證人前揭借款及交付附表所示票據等行為,經原告否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則附表所示票據所有權仍屬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又證人無權代理原告之行為,經原告否認後,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1 │量暉公司│京城銀行│101年11月15日 │226,700元 │0000000 │ ││ │ │太保分行│ │ │ │ │├──┼────┼────┼───────┼─────┼─────┼──┤│ 2 │鈺通公司│台灣銀行│101年12月17日 │82,018元 │AH0000000 │ ││ │ │嘉義分行│ │ │ │ │├──┼────┼────┼───────┼─────┼─────┼──┤│ 3 │鈺通公司│台灣銀行│101年11月17日 │487,175元 │AH0000000 │ ││ │ │嘉義分行│ │ │ │ │├──┼────┼────┼───────┼─────┼─────┼──┤│ 4 │鈺通公司│台灣銀行│102年1月17日 │700,000元 │AH0000000 │ ││ │ │嘉義分行│ │ │ │ │├──┼────┼────┼───────┼─────┼─────┼──┤│ 5 │鈺通公司│台灣銀行│102年1月17日 │357,195元 │AH0000000 │ ││ │ │嘉義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