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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被 告 吳宜璋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東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唐公司)、吳忠和及鈺

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為給付買賣價金而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中吳忠和所交付者為元新土木包工業陳武男簽發之客票,原告乃指示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分向東唐公司、吳忠和及鈺通公司收取系爭支票。原告因遲未收到系爭支票,經向王富加詢問,其坦承已擅將系爭支票挪為私用,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以換取現金花用。因王富加表示已不知系爭支票去向,原告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向鈞院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公司檢視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始知王富加係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自行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擅以原告名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他人調取現金,且鈺通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上原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於不知何時為何人所塗銷。惟既王富加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係屬偽造,原告自不負背書人責任,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始為系爭支票真正權利人,被告占有系爭票據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㈡王富加偽刻原告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非出

於原告或經原告授權所為,屬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該背書對被偽造之原告自屬無效,原告對被告不負背書責任,被告對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依據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規定,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因王富加偽刻原告公司大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轉讓與他人調取現金,則原告是否需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被告究否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法律上之地位均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不妥狀態需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王富加代理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03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王富加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告,其代理原告所為之處分行為屬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不論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均不對原告生效,被告既欠缺繼續占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依據,被告當然構成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又原告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致無法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上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嗣遭塗銷。原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報案王富加侵占後,王富加於102年2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鈺通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中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遭塗銷,係其將系爭支票用印交付與被告後,被告持系爭支票商請發票人鈺通公司之總經理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縱使王富加偽造原告公司印章將鈺通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空白背書予被告,因斯時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尚未經發票人塗銷,該空白背書自不生移轉票據權利之效力。又王富加於偵查中均稱其表明係代理原告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貼換現金,王富加係代理原告之意思,而非以自己名義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告所謂得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之情形。

㈤被告於偵查中稱王富加告知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故授權王富加

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貼換現金,又於偵查中自承其明知王富加僅擔任原告業務員,故被告亦已明知王富加收取之支票均為原告所有,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實務上縱使民間企業有資金上需求,授權員工代為調借現金,亦只需民間企業自行背書即可,無需員工再行背書,原告實不可能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自己之業務員,向員工貼換現金,或無償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王富加後,由王富加為公司貼換現金。王富加所稱係為公司貼換現金乙節,顯屬虛偽,其就系爭支票顯無處分權,而一般人於相同條件下,實可推知王富加係欠缺處分權之人,故應認為王富加將系爭支票用印交付被告時,被告已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王富加欠缺處分權。況原告於71年即已設立,其母公司為知名上市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當地工程界眾所皆知之事,且原告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60億餘元,縱使原告有資金上需求,可向母公司請求協助即可,何以甘願承擔較高之利息而持票向被告貼換現金,且原告為上市公司之子公司,原告公司若要借貸資金,需按照公司內部所定之內稽內控程序辦理,不可能由公司先將票背書轉讓予員工,再由員工持向第三人貼換現金,況被告亦明知王富加僅為原告公司收款業務員。縱使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因被告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王富加欠缺處分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㈥民法第801條及票據法第14條關於第三人善意取得之規定,

係適用於讓與人無移轉票據之權利,而第三人無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移轉票據權利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王富加於鈞院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有,王富加係基於代理原告之意旨將系爭支票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又依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及第144條規定,王富加證稱自己獨立負背書之責云云,僅係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負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付款之責,尚不能解釋為王富加以自己之名義移轉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被告所辯無理由。由王富加涉犯侵占案件之起訴書記載,可證系爭支票上原告公司字樣之印章,確為王富加未經原告同意而偽刻後蓋印,並將之交付被告換取現金,王富加構成無權代理甚明。王富加既非讓與人,被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801條或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甚明,縱使被告不知王富加無代理權,亦不得逕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及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而應舉證證明原告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縱使王富加係以自己名義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予被告,由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明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有,王富加非所有權人而欠缺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又被告明知王富加僅為業務員,卻願意為原告公司之借貸負背書擔保之責,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條件下,實能注意王富加欠缺處分權之可能性,並向原告公司為查證,被告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程度,且將出借款項直接匯入王富加金融帳戶中,構成「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況原告之母公司為上市公司,有資金需求可向母公司請求協助,或向銀行辦理借貸,且按公司內部所定內稽內控程序辦理,不可能背書轉讓予員工,再持向第三人現金,況被告明知王富加僅為業務員,被告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另提供與本件訴訟類似之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4號、148號判決供參。

㈦被告未自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亦不得主張善意受

讓甚明,是被告無權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支票之利益,並致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支票之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支票。被告抗辯票據之流通性應受法律保護,惟票據權利人之權利亦應同受法律保護。王富加無權代理,且原告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支票,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行向無權代理人即王富加求償。縱認王富加係以自己名義讓與系爭支票,被告亦明知系爭支票為原告客戶開給原告之支票,王富加並非系爭支票所有權人且欠缺處分權,被告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以系爭支票遺失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被告執有系爭支

票,依公示催告內容申報權利,經原告確認支票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563條第2項規定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又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27條規定雖為金融業者,但支票經提示後實際付款人為發票人,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因原告申請掛失止付致未能兌現,即被告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並非對背書人為請求,又公示催告程序之申報權利亦非請求原告負背書責任,被告申報權利絕非等同對原告行使支票追索權,而係避免因公示催告期間經過,依民事訴訟法第560條規定被宣告證券無效,喪失票據權利。又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系爭支票係因原告申請掛失而止付,並非經提示被拒絕付款,是執票人尚不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無論系爭支票上原告背書真偽,被告均不得請求原告負背書責任。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回系爭支票,以提示請求付款,顯見原告明知系爭支票可獲付款,執票人並無行使追索權之可能,又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行使追索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除尚未成立外,原告欲取回支票兌現,益徵追索權根本不會發生,原告法律上地位自非處於不安狀態,且對於未成立之法律關係,亦無法透過確認訴訟判決加以除去。本件確認之法律關係尚未成立,並非存否不明,原告法律上地位亦無不安狀態,原告單憑主觀假設連自己都認為不會發生之追索權,又乏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有發生追索權之可能,原告顯乏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不安狀態,亦無法透過判決除去,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支票形式上觀察,支票上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元新土木

包工業未指定受款人),支票之背書依序為原告、王富加,由王富加交付被告,是支票背書連續無誤,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然享有票據權利,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背書記載並非前後手關係,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不論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王富加不當行為是否為真,均不影響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為票據所有權人或被告不當得利執有系爭支票云云,明顯違反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原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為支票前後手間之抗辯,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例意旨,票據上縱記載票據法規定以外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舉重以明輕,直接於支票背面簽名,又未記載是否代理,當然發生背書效力,縱記載代理亦不生票據上效力,仍生背書效力,是系爭支票從背書連續之順序觀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背書記載並非前後手關係,不論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王富加不當行為是否為真,均不影響王富加背書之效力,及被告執有系爭支票背書連續性,而有票據權利。

㈢原告公司發現王富加侵占支票用以貼現後,即由王富加簽具

本票,經鈞院裁定就被侵占之損失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於起訴狀自認王富加偽刻印章背書,將支票挪為私用換取現金花用,顯見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並非遺失,仍申請掛失止付,經偵查起訴辦理掛失止付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李秋敏陳明,被告見系爭支票背書連續將票貼款項交付王富加,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對王富加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且因背書連續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原告當然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及所有權,如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其已對王富加取得債權,豈不獲有不當得利,且違反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並妨害交易安全,足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理由。

㈣原告提供之嘉義簡易庭判決與本件事實不相同,就確認之訴

合法性部分顯然混淆公示催告程序之申報權利與行使票據追索權。本件從系爭支票背書連續性觀察,兩造非前後手關係,王富加亦到庭證稱其獨立負背書責任,而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違反票據文義性、無因性等原則,妨害交易安全。本件被告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並非對背書人之原告行使追索權,不論原告背書印文真正與否,均不影響被告請求發票人付款之權利,且與原告公司應否負擔背書責任完全無關。王富加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其職務內容包含推廣業務和收取貨款,而被告所任職鈺通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支票,亦均交付王富加受領,參以原告總經理李秋敏於王富加侵占案件中之陳述,可見王富加均持原告公司印鑑章向廠商領取貨款,就因被告任職之鈺通公司於廠商請款時必須蓋用原簽約印鑑章,王富加任職原告公司20年間領款時所蓋用印鑑章均為真正,顯見王富加確經原告公司授權領取並執有支票,又王富加以原告公司收取之客票向被告貼現借款已達2、3年之久,從未出現支票未獲兌現或原告公司對如被告之貼現執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形式上王富加執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受領客票,並以所受領之客票向多人借款貼現,客觀上王富加執有原告公司已完成背書之支票向被告貼現,除背書連續無誤外,王富加亦到庭證稱其有背書,表示負背書責任等語,不論從系爭支票背書連續性、王富加允諾負擔背書責任,及被告直接將票貼款項匯至王富加銀行帳戶等情以觀,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係借款予王富加,王富加執有原告公司印鑑章領款,系爭支票上均有原告公司印文背書,被告不可能亦無須質疑其無權執有系爭支票。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只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又票據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被告善意取得王富加所交付系爭支票,自得合法享有票據權利。

㈤王富加雖證稱其向被告表示是公司要借錢,但被告執有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契約,契約關係須依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為斷,由王富加之證述可見被告於王富加持票貼現時,已明確要約「王富加要獨立負擔借款人責任」,經王富加承諾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顯見消費性借貸契約存在被告與王富加間。又消費性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將款項匯至王富加戶頭,亦徵被告係以王富加為借款人,而非認為王富加代理原告公司為借款,王富加所稱是公司要借錢一語,既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重要之點,當然不能單憑王富加單方陳述,作為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判斷。從票據關係觀察,王富加執有已蓋妥公司印文背書之支票,且執有公司印鑑及客票均屬其職務上之權限,王富加依循此種票貼模式,向被告貼現借款已達2、3年之久,從未出現支票未獲兌現或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參以系爭支票背書均為連續,被告實際交付票貼金額予王富加,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亦非對原告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負擔背書責任,參以對王富加之起訴書亦認定王富加偽造原告公司印文背書,持向不知情之被告換取現金等語,足見被告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基於票據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等特性,系爭支票因背書連續轉讓予被告取得後,原告公司當然喪失票據權利,所為請求應無理由。原告另以被告未向原告公司查證王富加是否無權處分,未盡一般人注意程度,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此主張違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反觀原告公司對王富加收取客票後,長達2、3年間未將支票繳回公司,毫無內控管理機制,若非王富加所涉侵占案件爆發,甚或根本不知王富加未將客票繳回,遑論進行追查通知執票人,則其對王富加就被侵占損害取得執行名義後,竟又違反票據特性,主張被告負有調查責任,誣指被告惡意取得,殊屬無稽。至於原告公司資金如何借貸、王富加願否負擔背書責任等情,原告空言臆測主張,解免內控不當責任,並圖以本件訴訟獲取不當得利之主張,容有未合。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為原告公司指示員工王富加收取之支票,原告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而王富加因涉嫌以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原告公司印文以背書後,持向被告換取現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王富加出具之悔認書、被告申報權利狀、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7834、7971號;102年度偵字第178、458、459、501、1269、1424、22

13、2447號)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94、198、210號公示催告案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王富加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王富加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係屬偽造,其未經原告同意,而以代理原告之意旨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為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不負背書人責任,縱認王富加係以自己名義移轉系爭支票,被告亦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其無處分權,被告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為系爭支票真正權利人,被告占有系爭票據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不存在,惟被告申報權利並非對原告行使支票追索權,原告顯乏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支票形式上觀察,背書依序為原告、王富加,被告見系爭支票背書連續將票貼款項交付王富加,對王富加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義務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有無確認判決利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於原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王富加偽刻原告公司印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以代理原告之意旨移轉系爭支票,為無權代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支票等情;被告則抗辯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並非請求原告負背書責任,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背書記載並非前後手關係等情。是依被告抗辯並非認兩造間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且認其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經調閱上揭王富加所涉偽造文書等所有刑事案卷,王富

加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伊收了現金後拿來充以前沒有繳回的貨款,填以前的洞,伊拿盜刻的公司章蓋在支票背書後,拿去向別人換現金,吳宜璋他們不知道伊是侵占貨款,伊都跟他們說是公司派伊拿支票跟他們換現金的,他們都以為是公司叫伊拿支票來換現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8至9頁);被告於偵查中證稱略為:伊係鈺通公司工程師,王富加有持支票向伊換現金,王富加跟伊說是原告公司客戶的支票,是他們公司叫伊拿票來跟伊換錢,因為他們公司需要錢週轉,後來同行傳出才知道這些支票是王富加侵占原告公司的貨款,當時早就已經和他換完票了。換現金前沒有與原告公司或發票人確認過,因為王富加是他們公司的業務代表,都是他去收款。王富加唯一有拿禁止背書轉讓的票跟伊換,只有伊服務的公司開出的票,但他跟伊換之前,已經叫伊服務的公司把抬頭拿掉變空白,才拿來跟伊換。王富加說他公司缺錢,要他拿票換現金,他沒有說是他們公司指定要跟伊換票,伊沒有問他為何特地找伊換票。王富加說公司要週轉,不知道這些支票是王富加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41頁);王富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2、3年來就有借貸,伊是跟被告說公司要借的,伊的業務範圍是推廣業務及收貨款,被告知道伊在公司作這些事情,沒有懷疑。這些支票背面所蓋公司章是伊去偽刻蓋的,伊告訴被告說是公司要伊來跟被告貼現,被告知道伊是業務員,被告知道伊幫公司收取這些票,因為被告知道伊的工作是推廣業務及收取客戶貨款,伊就是要補前面侵占的部分,伊在公司有18年時間,所有業務伊爭取三分之二,認為伊有這個能力,認為公司要伊幫忙融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則綜觀王富加與被告上揭陳述及證言,系爭支票係王富加偽造原告公司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並以公司週轉需要為由,持向被告調借現金,用以填補王富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從系爭支票背書連續性、王富加允諾負擔背書責任,及被告直接將票貼款項匯至王富加帳戶等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借貸與王富加,且系爭支票背面確有王富加簽名,王富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票後面簽名是用自己名義讓給被告,因為被告就是要伊負責,被告說不會去找公司,會找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反面),然被告自承王富加係以公司週轉需要為由向伊調現,王富加是原告公司的業務代表,都是王富加去收款,不知道這些支票是王富加侵占公司款項等情,已如上述,再綜觀王富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言前後意旨略為:被告知道王富加是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及收取客戶貨款,王富加跟被告說是公司要貼現,因為被告認為王富加有業務能力,被告看在王富加的面子上貼現給王富加,認為王富加可以全權處理,因為王富加拿去貼現,針對的人是王富加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反面),則被告認知王富加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係透過王富加借款與原告公司之意,要求王富加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王富加則以公司要貼現為由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王富加應係以公司代理人之意而非個人背書之意簽名乙節,應可認定。王富加既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於系爭支票偽造原告之背書,自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拒絕承認,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即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㈣本件訴外人東唐公司、吳忠和及鈺通公司為給付買賣價金,

分別簽發或交付系爭支票,由原告公司業務員王富加代收等情,經王富加坦認,王富加為填補其挪用原告公司款項而偽造原告背書,持向被告調借現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仍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因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028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原告聲請公示催告案號││ │ │ │ │(新臺幣) │ │ │ │├──┼──────┼───────┼───────┼──────┼──────┼─────┼──────────┤│1 │東唐建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101年12月11日 │ 94,720元 │FC0000000 │000000000 │101年度司催字第194號││ │公司 │行南嘉義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101年12月11日 │ 215,325元 │FC0000000 │000000000 │同上 │├──┼──────┼───────┼───────┼──────┼──────┼─────┼──────────┤│3 │元新土木包工│臺灣土地銀行嘉│101年11月30日 │ 401,750元 │EC0000000 │000000000 │101年度司催字第198號││ │業陳武男 │興分行 │ │ │ │ │ │├──┼──────┼───────┼───────┼──────┼──────┼─────┼──────────┤│4 │鈺通營造工程│臺灣銀行嘉義分│102年1月17日 │1,000,000元 │AH0000000 │00000000 │101年度司催字第210號││ │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