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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吳中信

吳美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廷被 告 林松柏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中信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美齡負擔50%,原告吳中信負擔4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中信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吳中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亦採此見解)。

貳、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另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罪嫌,原告已另具狀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行偵查,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即依前開規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故原告前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中信與被告林松柏原為生意上之合作股東關係,原告吳美齡則為原告吳中信5姐。原告吳中信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於台南市○○區○○○街○○號元富海產店用餐時,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人士數人進入店內圍住原告吳中信,其中一名叫「文乾」之男子突向原告吳中信質問:「你欠林松柏的錢要怎麼還?」,然原告吳中信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故當場否認,詎被告與該群男子竟將原告吳中信脅持進入車內並載到嘉義市○○路○○○號黃曜春律師家中,被告與該群男子再次逼迫原告吳中信承認有積欠債務,原告吳中信不從,被告與該群男子遂徒手毆打原告吳中信,致原告吳中信當場血流如注,經黃曜春律師勸阻後,被告與該群男子始停止繼續毆打原告吳中信,之後原告吳中信要求至衛生署嘉義醫院就醫治療(原證1、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張),但因傷勢過重再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醫治(原證2、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張),然於原告吳中信就醫期間,被告尚指示其中2名不詳姓名男子限制原告吳中信之人身自由,致原告吳中信無法脫逃。

二、翌日即100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又將原告吳中信自嘉義基督教醫院押至嘉義市○○路○○號風尚人文咖啡館,仍脅迫原告吳中信承認欠款並還款,原告吳中信再三解釋,被告仍未理會。嗣被告復將原告吳中信押至台南市永康區某不知名卡拉ok店,被告與數名男子又開始恐嚇原告吳中信還錢,並稱:「若不拿出幾千萬來,要把你的雙腳打斷,讓你殘廢」、「找殺手殺害、埋屍無人可知」、「還要找你的兒女討債,讓他們不能上班」、「看你有什麼親戚可以幫忙還錢」等語,原告吳中信因無法忍受被告及其同夥之恐嚇逼迫,遂告知原告吳美齡之住址,當日下午被告即押著原告吳中信至原告吳美齡家中。

三、原告吳中信與被告到達原告吳美齡家中後,原告吳美齡不知發生何事,但見原告吳中信失蹤1日,竟傷痕累累出現,且被告及其同夥一再逼令原告吳美齡須幫原告吳中信還錢,始願讓原告吳中信離開。當時原告吳美齡欲至樓上打電話報警,亦遭被告及同夥制止,並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告吳美齡心生恐懼之下,並為解救原告吳中信,只好依被告指示簽下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被告,原告吳中信亦被迫開立6紙票面金額共1,385萬元之商業本票予被告,被告始揚長而去。

四、被告取得原告吳美齡所簽發之前開商業本票後,多次以電話恐嚇要求原告吳美齡儘速給付票款,原告吳美齡見被告手段兇殘,深怕其與家人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無奈之下,分別於100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100年6月17日匯款25萬元、100年7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簡慧琳帳戶(原證3、匯款單影本3份),被告收到前述匯款後,遂將原告吳美齡所簽發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寄還予原告吳美齡(原證4、信封乙只暨本票影本乙紙),被告並再度要求原告吳美齡繼續給付另1紙本票票款,原告吳美齡見被告貪得無饜,目無法紀,不宜再息事寧人,遂拒絕再匯款。原告吳中信並因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五、原告吳美齡因遭被告脅迫、恐嚇而交付前開50萬元及2張本票,原告吳美齡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且原告吳美齡在遭被告恐嚇取財之情況下,又見其弟即原告吳中信受害嚴重,內心飽受驚嚇,始開立前開本票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原告吳美齡亦受有極大之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原告吳中信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重大傷勢,且前後遭被告押走2天,致原告吳中信於事故後,每當想起遭毆打、恐嚇之過程,仍心有餘悸,午夜夢迴常常自睡夢中驚醒,身心受創極為嚴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因前開行為另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罪嫌,原告已另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行偵查,因偵查不公開,暫不提供聲請狀,故被告並非僅有傷害罪。

八、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中信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齡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吳中信曾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證1、原告吳中信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表)且避不見面長達4年多,被告苦尋原告吳中信未果,後於99年間經友人告知原告吳中信於台南「元富海產店」現身,被告始趕赴該處請求原告吳中信還錢,經原告吳中信同意後,2人至嘉義市黃曜春律師處商談,被告見原告吳中信對於欠錢不還一事始終無悔意,又出言不遜要被告去法院告,被告一時氣憤方出手傷害原告吳中信,事後被告見原告吳中信血流不止,有幫原告吳中信擦藥並載至醫院急診,確定原告吳中信情況穩定後始離開。

二、被告與原告吳中信前往黃曜春律師處、醫院、風尚人文咖啡館以及卡拉OK店,均因原告吳中信之同意或要求,被告並未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應原告吳中信之要求到原告吳美齡家中,原告吳中信因承認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吳美齡亦願幫其胞弟即原告吳中信還錢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對原告2人恐嚇取財,更無擄人勒贖之情,此部分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察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2、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原告吳美齡係為清償原告吳中信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給付被告50萬元,原告吳美齡自不得以受脅迫恐嚇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吳中信確係受被告傷害,惟原告吳中信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倘未罹時效,其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因被告替原告吳中信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幾乎身無分文,請斟酌下列事由,酌減賠償金額:

(一)原告吳中信為躲避債務,於95年9月起避不見面,致被告1人扛起2人欠下之龐大債務,長期受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壓力,於97年11月10日導致缺血性腦中風(被證3、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100年3月29日,被告因原告吳中信積欠2、3千萬之債務未還復不肯認帳道歉,且對被告幫忙還債因壓力過大而中風等事絲毫未表關心或感激,始一時氣憤出手傷人,惟事後有積極防止傷害擴大,幫原告吳中信擦藥,再送原告吳中信至醫院就診等救治行為。

(三)被告因2人之債務而訴訟纏身,由前案記錄表(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之毀損債權案及詐欺案,均與原告吳中信有直接或間接相關。

(四)被告因長期還債,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雖非屬中低收入戶,然實際上被告名下僅1輛汽車以及所剩無幾之存款,又因被告目前患有第2型糖尿病併神經病變、慢性腎衰竭、高脂血症及高血壓(被證5、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均須定期檢查、治療及控制,幾無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即採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與原告吳中信有金錢債務糾紛,於100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號黃曜春律師事務所對帳,被告因不滿原告吳中信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吳中信之臉部,致原告吳中信受有顏面深層撕裂傷、左眼臉部深層撕裂傷之傷害,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3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等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本件原告吳中信之身體健康權利,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吳中信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有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

1、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參酌證人黃曜春等人之證詞,認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且因與本件被告前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29號起訴書在卷可證。且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審酌證人黃曜春、林昀正等人之證詞,亦認定本件原告吳中信並未遭本件被告與他人共同押至黃曜春律師事務所,故本件被告亦未涉妨害自由罪嫌,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2、此外,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匯款、簽發本票等意思表示係因遭被告與他人脅迫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等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等迄未舉證證明前開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遭脅迫或侵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等就此部分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吳中信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原告吳中信為高中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吳中信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4筆、田賦21筆,財產總額為70,658,023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3,076元;被告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5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192,08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1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則本院審酌原告吳中信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吳中信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吳中信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云云。然: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規定。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100年3月29日晚上發生,亦即,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吳中信最早係於100年3月29日晚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規定,自斯時起至102年3月29日止,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本件原告吳中信係於102年3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吳中信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2年4月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原告吳中信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6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吳中信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中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之比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吳美齡負擔50%,吳中信負擔47%,餘由被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本件原告吳中信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