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翁德木原 告 翁德治原 告 翁相源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錦明原 告 翁相華原 告 翁德麟原 告 翁德宗原 告 翁常山上列七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研律師被 告 翁炎財訴訟代理人 翁德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內容,對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六,原告翁德宗負擔十四分之二,其餘由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非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07月0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二、查原告為派下員之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無管理人,則依上述規定,須經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辦理申報。公業派下現員應至少有95人,其半數應為48人,並未過半數推舉被告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辦理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乃被告竟自居為申報人,於101年04月3日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等,顯屬不實。又被告前於100年1月15日召開會議,並未經出席派下員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監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被告竟稱已作成該會議決議,其得自行刻印以派下員名義用印云云,亦屬不實。
三、關於上述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被告係於101年4月3日向公所提出申請書,經公所於101年04月12日公告(參附件一),原告等旋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參附件二),被告再提出申復書(參附件三)主張其為合法申請人,其申復書略載:「二、..5.後續辦理因政令數變,原派下現員65人暴增為95人,申請人同意書更嚴苛擾人增為2/3 多數簽署,派下現員又多數住外縣市工作難以簽署,辦理幾至停頓,故於100年1月15日再召開家族代表會協商,決議授權申復人會同本次會議委任之翁德謀、翁正彥協助監理簽署申請人翁炎財同意書,此次會後亦無人異議」,後附會議記錄(參附件四),載:「..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位監督人,統籌監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惟依該會議載參加人員僅翁德厚等21人(參附件四之10
0.1.15說明會簽到),據悉,該21人並未全出席而有事後簽名之情,縱該等人均簽名出席,其亦未表示同意上述決議內容,且此出席之21人派下員人數,亦未達被告陳稱之派下現員95人之半數,且派下員對其願否蓋印同意申請人辦理公業申報,為其自行決定權限,非他人得專擅代為,被告竟謂合法申報權,係源於該會議記錄所載云云,惟該會議決議之召集及決議程序,明顯違法,即:原告等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告及眾多派下員未接獲通知,且出席之派下員僅知當日係討論如何辦理而已,並未作成任何決議,遑論作成上述授權刻印之決議,上述決議內容既非事實,更非合法有效,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上開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監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無效。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1年4月12日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祭祀公業翁珍盛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公告時)、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及其他派下現員等16人異議書、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1年3月7日中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申復書及100年1月15日會議記錄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97年10月01日經「事實的推定」派下員53人之過半數31人簽章同意推舉被告翁炎財及訴外人翁茂聰、翁振騰、翁嘉冠、翁興農等五人為管理人,由翁炎財為代表人(如附件2、3)。
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依上列規定,翁炎財之申報權為法律所賦予,不容剝奪,毋庸爭論。
三、原告翁德麟、翁德木、翁德宗、翁常山、翁德治、翁相源,及訴外人翁德和、翁德謀、翁德基、翁德三、翁德永、翁福瑞、翁相賢等均簽章同意,彼等均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原告所提: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決議無效之主張無理由。理由如下:
1、該次會議非派下員大會,不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
2、該次會議僅係沿襲自公元1745年以降(清乾隆10年)辦理祭祀公業活動,召集居住祖地石頭莊翁氏各戶代表集會之協商平台,不拘集會形式,但協議結果具有規約之效力,各戶須遵守。該項集會係臨時性協商,非常設性具組織架構之人民團體。
3、該次集會因祭祀公業尚在申辦中,並無中埔鄉公所認證之法律的推定派下員,自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會員大會),僅為單純之說明會,不受參與人數之限制。由主持人單向傳遞「辦理祭祀公業過程」(如附件4 第1頁及第2頁)信息及要求配合事項予聽眾,並不須有議題討論、決議等之會議形式及實質。譬如政府公部門舉辦之活動、環保廚餘利用、衛生保健、國民小學廢校等等之說明會若是。此為淺顯之公民常識,不待贅言。又該次集會由34戶中21戶代表出席,已符合民主精神之過半數(如附件3:石頭厝翁氏家族各戶代表一覽表)。
4、被告於97年10月至101 年4月3日,經冗長之時日作田野調查、史料核對、公業沿革、祠堂修建誌、堂號考據等之撰寫,再報請中埔鄉公所經繁複、慎密審查,於101年4月12日公告「祭祀公業翁珍盛」、「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達芳」等之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於102年4月22日發給95名派下員證明書。該證明書等同派下員身份授證,即具有派下身分權、派下財產權,成為「法律上的推定」派下員。此後始能參與派下員大會,以及第二階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組織活動。102年4月22日前之派下員尚未授證無法律地位,彼此僅為血緣認同之「事實的推定」派下員。
5、原告所提100年1月15日家族代表協商會,應以派下員95名之過半數之48名參與為要件。彼時被告尚未完成申報,尚未經鄉公所稽核審定,何來95名派下員?查係原告引用鄉公所101年4月12日公告之派下員名冊。原告竟能將101年4月12日之95名派下員過半數之48名引領穿越時空,來到100年1月15日會場要求與會?自未來世瞬間到現實世,豈非神奇?
6、原告所提之理由倒果為因,混淆真相,其所提派下員數據為虛擬之偽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以此濫用訴訟權利,浪費司法資源,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濫權原則」。
7、原告之訴設若如願,依常理常情推論,派下員證明書被撤銷,回歸至尚未申報狀態,後續必為政府所標售,整筆公同共有不可分割之祖產,必為財團所鯨吞,眾多派下員屋拆人散,宗祠被毀,祖靈成為流浪者,情何以堪! 原告之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五、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原告所提本件確認會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須以私法上的法律關係為限,而其法律關係亦只限於現在的法律關係(即100年1月15日說明會參與人數),對於將來(101年4月3日中埔鄉公所授證之派下員數)發生的法律關係不得為訴訟標的。單純事實的說明會其有效與否,只是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
參、證據:提出97年10月01日石頭厝翁氏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暨推舉代表人同意書、事實的推定派下員名單、石頭厝翁氏家族各戶代表一覽表、100年1月15日會議記錄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可佐。次按,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派下員之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無管理人,而公業派下現員應至少有95人,其半數應為48人,並未過半數推舉被告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辦理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乃被告竟自居為申報人,於101年04月3日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等,固據原告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1年4月12日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祭祀公業翁珍盛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公告時)、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及其他派下現員等16人異議書、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1年3月7日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申復書及100年01月15日會議記錄等資料佐參。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此受推舉辦理申報之派下員,僅有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此外,則並無與祭祀公業管理人相同之權利,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如已受選任或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除非有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之情事,否則,並無須適用同條例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因此,被告是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管理人,與被告是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申報權人,可能係二個不相同之問題,故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依實際情況而分別觀察認定之。又查,被告認為伊是翁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主要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附件
2、3亦即97年10月01日的石頭厝翁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暨推舉代表人同意書及事實的推定派下員名單等資料內容,而查,上揭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記載翁氏祭祀公業之推定派下員名單為55人,而其中有31人簽署同意書,同意選任翁炎財、翁茂聰、翁振騰、翁嘉冠、翁興農等五名為石頭厝翁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同意推舉翁炎財為代表人。又按,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於97年10月01日前尚未申報,故尚無法人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派下員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又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要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因此,可知派下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派下員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派下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如果主張派下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應係屬派下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派下員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派下員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屬無效。復按,本件被告並無否認原告等七人為派下員,原告卻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非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假設法院判決亦真為如此確認,則原告等人及其他之派下員,中埔鄉公所應將會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經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亦將回歸至尚未申報狀態。此等結果不但影響翁氏祭祀公業之法律上地位,亦必會影響其他派下員的權益,而且,原告實際上亦無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非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亦應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三、另查,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說明會,其會議記錄記載:「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監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內容。按此內容已涉及派下員有無授予統一刻印並由他人保管印章之權限,會議記錄竟然如此記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未經授權,勢必會引發一場爭執。而查,本件原告等七人方面,當時除原告翁德宗到場並無表示異議外,其餘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在於100年01月15日召開之說明會,渠等均無到場表明同意授權,並亦否認授予統一刻印及由他人保管印章之權限,除向中埔鄉公所提出異議書外,並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之「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無效。則上揭決議之內容,因欠缺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之授權,即無從對於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因此,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內容,對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無效,應認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在於訴訟程序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且在實體上亦屬有理由,故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翁德宗部分,因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原告翁德宗到場並無表示任何異議,故應認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授予統一刻印並由他人保管印章之權限,因此,原告翁德宗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無效,雖然在訴訟程序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是在實體上並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德宗、翁常山等六人因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並無到場表明同意授權,且亦否認授予統一刻印及由他人保管印章之權限,上揭決議內容,欠缺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之授權,無從對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常山等六人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作成「辦理過程尚須蓋印提及預備派下員名單55人全部印章由公費支出統一刻印由與會人員選出二名監督人統籌觀察送審保管印章全體一致無異議」之決議,對於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德宗、翁常山等六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翁德宗部分,因於100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原告翁德宗到場並無表示異議,應推認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因此,原告翁德宗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翁德木、翁德治、翁相源、翁相華、翁德麟、翁德宗、翁常山及翁德宗等七人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非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之部分,因於97年10月01日所召開之翁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暨推舉代表人之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派下員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屬無效,本件於97年10月01日所召開之翁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暨推舉代表人之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因此,原告得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逕以管理人身份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無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另提出嘉義縣○○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所載之管理人並非被告,故認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管理人。惟查,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日期係於53年06月12日登記,當時之管理者翁大對應不可能至97年10月01日時仍連任為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管理人,因此,僅憑上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尚難據以否定97年10月01日所召開之翁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暨推舉代表人之決議。又按,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並非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惟依前述說明,假設法院判決真為如此確認,則原告等人及其他之派下員,中埔鄉公所應將會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經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亦將回歸至尚未申報狀態。此等結果不但影響翁氏祭祀公業之法律上地位,亦必會影響其他派下員的權益,而且,對於原告亦無利益。又被告是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管理人,與被告是否祭祀業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申報權人,可能係二個不相同之問題,故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依實際情況而分別觀察認定之。因此,所為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可直接認定被告是否為祭祀公號翁珍盛、祭祀公業翁珍盛之管理人。因此,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