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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徐炳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徐文練

徐榮正徐明宏徐明進徐明來徐明灥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徐瑛玲

徐朱玉桂被 告 徐明勳

徐石川徐來達徐明財徐維宏徐世宗徐居主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徐清水被 告 徐文照

徐崇耀徐崇勝徐崇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被告徐文練、徐榮正、徐明宏、徐明進、徐明勳、徐石川、徐來達及徐文照,應補償原告徐炳煌、被告徐明財、徐維宏、徐世宗、徐居主、徐明來、徐崇耀、徐崇勝、徐崇禮、徐明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明來、徐石川、徐維宏、徐崇耀、徐崇禮、徐榮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銘源、徐銘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1年11月27日,各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告徐榮正,並於101年1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榮正,被告徐榮正則聲請代徐銘源、徐銘宏承當訴訟,惟本件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業經本院於 101年12月20日裁定由被告徐榮正承當徐銘源、徐銘宏續行訴訟,故本件應由被告徐榮正承當徐銘源、徐銘宏之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因考量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徐明所有,69年時經當時管理人徐文豹同意,並向民雄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而建有12棟連棟之 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防污之使用現況,爰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徐明來、徐明灥、徐崇耀、徐崇勝、徐崇禮等 5人並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盤據大部分之土地,分配土地顯有困難等情,是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分配與該 5人及補償其餘分配不足之共有人。

二、又被告徐明灥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其強行畫入共有人之現有房屋,勢必拆除共有人之房屋,顯有未當,且有損共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徐明灥可受補償新臺幣(下同) 200多萬,故被告徐明灥之方案並不可採。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徐文練、徐明宏、徐明進、徐明勳、徐來達、徐明財、徐世宗、徐居主、徐文照部分: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徐明所有,係於101年8月間,經祭祀公業徐明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解散,並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辦解散登記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始由兩造共有取得系爭土地,與一般土地買賣並不相同,是兩造係因上開祭祀公業解散後而取得土地,若以鑑定報告之市價互為找補,價額顯屬過高,對應負補償之共有人並不公平,故應將補償價額降底,始屬公平合理。

二、被告徐明灥部分:69年間,祭祀公業徐明之管理人徐文豹未經被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乃對徐文豹提起刑事及民事上的訴訟,故目前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共有人均係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而搶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故本件原告以伊於系爭土地上無房屋,且系爭土地上已蓋滿房屋,分配土地顯有困難為由,主張將伊之應有部分81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則分得土地等語,顯屬不公平及不合情理,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理應依持分分得土地,而非變價分割,若欲變價分割,則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始屬公平合理,故提出如附表三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徐崇勝略以:對分割方案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四、被告徐崇耀、徐崇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

對於分割乙事無意見,且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屋。

五、被告徐榮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伊係被告徐文練之子,故於本件分割後願與被告徐文練繼續保持共有。

六、被告徐明來、徐石川、徐維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徐文練及徐榮正表明渠等為父子關係,於分割後欲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因共有人徐文練及徐榮正之利益,渠等 2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亦規定甚明。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及西側均面臨他人土地,僅能由東側的

保生街及復興路對外聯絡通行。保安街北邊約 5米,南邊11米,復興路約11米。系爭土地上有12棟建物,自南至北門牌號碼分別為民雄鄉保生街315、317、319、321、323、325、

327、329、331、333、335、337號,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文練、徐明宏、徐明進、徐明勳、徐石川、徐來達、徐明財、徐維宏、徐炳煌、徐世宗、徐居主、徐文照。現場12棟建物均為連棟透天厝,民國69年建造,材質為RC磚造,原本均為 2樓透天厝,門牌號碼315、317、319、321、325、327號後來有增建 3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有嘉義縣民雄鄉民北段23、18、

25、21、22、20、16、24、38、1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份為憑(詳本院卷㈠第94至103、157頁)。依此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僅能經由東側對外聯絡,且系爭土地目前有12棟連棟建物,幾已蓋滿系爭土地等情,洵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及被告徐明灥各自提出附表二即附圖一、附表三即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附表二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現有建物之坐落位置加以分割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則按面積增減互相找補,而被告徐明來、徐明灥、徐崇耀、徐崇勝、徐崇禮等 5人因無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故未獲分配土地,乃以金錢補償之。被告除明灥提出附表三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與原告前揭分割方案之差別僅在於:被告除明灥要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分配位置表明在共有人除明宏及徐明進目前建物坐落之位置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坐落12棟連棟建物,上開建物材質為RC磚造,原本均為69年間建造之2棟透天厝,嗣後有部分建物增加3樓,且上開12棟連棟建物幾已蓋滿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建物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 157頁)。則上開12棟建物興建時間約30多年,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斟酌本件分割方案時,應有納入考量之必要。

㈢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目前建物坐落之

位置加以分割,故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且不致有互相拆屋而減損建經濟價值之結果。然倘依被告徐明灥提出之分割方案,其要求在現共有人徐明宏及徐明進之建物坐落位置上分配土地,不但導致共有人徐明宏及徐明進之房屋部分遭拆除,且被告徐明灥受分配之土地地形亦非四方完整,不但嚴重破壞原有建物之居住功能,且亦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再者,本院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送鑑價單位鑑定後,完全未獲分配土地之被告徐明來、徐明灥,渠等2人原本應各受分配之81平方公尺土地,均以2,028,224元補償之,被告徐崇耀、徐崇勝及徐崇禮原本應各受分配之27平方公尺土地,均以 676,075元補償之(找補對象及金額詳如後述)。本院認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經鑑價後,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受補償之金額,尚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㈣惟按照原告提出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

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亦有全未受分配土地之情形,故有鑑價補償之必要。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102年7月1日YLZ0000000000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函覆,該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二即附圖一分割方案之鑑定結果為:「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格,以編號癸土地之價格為基礎,再考量下列個別條件差異調整修正而得。㈠寬深度:係以各宗地最適利用寬深度予以調整。㈡正面路寬:依面臨道路寬度大小予以調整,臨接12M計畫道路修正15%,臨接6M既成巷道修正2%。㈢臨路情形:係以各宗地臨路數量予以調整。㈣總價與單價關係:係以各宗地面積大小對單價關係予以調整。㈤土地形狀:依各宗地形狀不同,分別酌予調整。㈥地勢:依各宗地地勢高低起伏予以調整。㈦其他:綜合考量各宗地除前述條件因素外予以修正。編號甲由於土地寬度不足(僅 3公尺),屬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範疇,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條件較差,故向下修正10% ,編號丁、

戊、己、庚為受路沖嫌惡設施影響,故分別向下修正6%。計算後,附表二即附圖一各所有權人按各宗代號分配價值之分算表如附表四所示,至於分割後差額找補計算表如附表五所示。依鑑定後之價格,被告徐文練、徐榮正、徐明宏、徐明進、徐明勳、徐石川、徐來達及徐文照,應補償原告徐炳煌、被告徐明財、徐維宏、徐世宗、徐居主、徐明來、徐崇耀、徐崇勝、徐崇禮、徐明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且各筆土地價值有所差異,亦有全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故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之。

㈤至於被告徐文練等人雖陳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徐明所

有,於101年8月間,經祭祀公業徐明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解散,並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辦解散登記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始由兩造共有取得系爭土地,與一般土地買賣並不相同,若以鑑定報告之市價互為找補,價額顯屬過高,對應負補償之共有人並不公平,故應將補償價額降底,始屬公平合理等語。然查,土地分割互為找補之各項鑑定基準,均係以土地分割後,各筆宗地目前市場客觀價值為鑑定,並非以取得來源或取得時之價格為標準,因此,縱使系爭土地原本係祭祀公業之土地,然本件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因素,仍係以目前市場上影響宗地條件之各項因素為判斷標準,故被告徐文練等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地形是否方正完整、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因素,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時,或未受土地分配時,宜以金錢補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或有增減,或有價格不相當,亦有未受分配者,故被告徐文練、徐榮正、徐明宏、徐明進、徐明勳、徐石川、徐來達及徐文照,應補償原告徐炳煌、被告徐明財、徐維宏、徐世宗、徐居主、徐明來、徐崇耀、徐崇勝、徐崇禮、徐明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土地坐│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地目││落位置│ │平方公│ ││ │ │尺) │ │├───┼───────────────┼───┼──┤│嘉義縣│(一)原告徐炳煌:12分之1 │1458 │建 ││民雄鄉│(二)被告徐文練:24分之1 │ │ ││民北段│(三)被告徐明宏:18分之1 │ │ ││885地 │(四)被告徐明進:18分之1 │ │ ││號 │(五)被告徐明來:18分之1 │ │ ││ │(六)被告徐明灥:18分之1 │ │ ││ │(七)被告徐明勳:1458分之104 │ │ ││ │(八)被告徐石川:1458分之112 │ │ ││ │(九)被告徐來達:27分之1 │ │ ││ │(十)被告徐明財:1458分之104 │ │ ││ │(十一)被告徐維宏:1458分之112 │ │ ││ │(十二)被告徐世宗:12分之1 │ │ ││ │(十三)被告徐居主:12分之1 │ │ ││ │(十四)被告徐文照:18分之1 │ │ ││ │(十五)被告徐崇耀:54分之1 │ │ ││ │(十六)被告徐崇勝:54分之1 │ │ ││ │(十七)被告徐崇禮:54分之1 │ │ ││ │(十八)被告徐榮正:24分之1 │ │ │└───┴───────────────┴───┴──┘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徐炳煌之分割方案)┌──┬─────┬──────────────┬──────┐│編號│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分割後所得土││ │平方公尺)│ │地面積之增減│├──┼─────┼──────────────┼──────┤│甲 │147 │分歸被告徐文練、徐榮正取得,│增加25.5平方││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公尺 │├──┼─────┼──────────────┼──────┤│乙 │122 │分歸被告徐明宏取得。 │增加41平方公││ │ │ │尺 │├──┼─────┼──────────────┼──────┤│丙 │122 │分歸被告徐明進取得。 │增加41平方公││ │ │ │尺 │├──┼─────┼──────────────┼──────┤│丁 │119 │分歸被告徐明勳取得。 │增加15平方公││ │ │ │尺 │├──┼─────┼──────────────┼──────┤│戊 │114 │分歸被告徐石川取得。 │增加2平方公 ││ │ │ │尺 │├──┼─────┼──────────────┼──────┤│己 │109 │分歸被告徐來達取得。 │增加55平方公││ │ │ │尺 │├──┼─────┼──────────────┼──────┤│庚 │111 │分歸被告徐明財取得。 │增加7平方公 ││ │ │ │尺 │├──┼─────┼──────────────┼──────┤│辛 │115 │分歸被告徐維宏取得。 │增加3平方公 ││ │ │ │尺 │├──┼─────┼──────────────┼──────┤│壬 │118 │分歸原告徐炳煌取得。 │減少3.5平方 ││ │ │ │公尺 │├──┼─────┼──────────────┼──────┤│癸 │120 │分歸被告徐世宗取得。 │減少1.5平方 ││ │ │ │公尺 │├──┼─────┼──────────────┼──────┤│子 │123 │分歸被告徐居主取得。 │增加1.5平方 ││ │ │ │公尺 │├──┼─────┼──────────────┼──────┤│丑 │138 │分歸被告徐文照取得。 │增加57平方公││ │ │ │尺 │└──┴─────┴──────────────┴──────┘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徐明灥之分割方案)┌──┬─────┬──────────────┬──────┐│編號│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分割後所得土││ │平方公尺)│ │地面積之增減││ │ │ │ │├──┼─────┼──────────────┼──────┤│甲 │147 │分歸被告徐文練、徐榮正取得,│增加25.5平方││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公尺 ││ │ │ │ │├──┼─────┼──────────────┼──────┤│乙 │50.75 │分歸被告徐明宏取得。 │減少30.25平 ││ │ │ │方公尺 │├──┼─────┼──────────────┼──────┤│丙 │112.25 │分歸被告徐明進取得。 │增加31.25平 ││ │ │ │方公尺 │├──┼─────┼──────────────┼──────┤│丁 │119 │分歸被告徐明勳取得。 │增加15平方公││ │ │ │尺 │├──┼─────┼──────────────┼──────┤│戊 │114 │分歸被告徐石川取得。 │增加2平方公 ││ │ │ │尺 │├──┼─────┼──────────────┼──────┤│己 │109 │分歸被告徐來達取得。 │增加55平方公││ │ │ │尺 │├──┼─────┼──────────────┼──────┤│庚 │111 │分歸被告徐明財取得。 │增加7平方公 ││ │ │ │尺 │├──┼─────┼──────────────┼──────┤│辛 │115 │分歸被告徐維宏取得。 │增加3平方公 ││ │ │ │尺 │├──┼─────┼──────────────┼──────┤│壬 │118 │分歸原告徐炳煌取得。 │減少3.5平方 ││ │ │ │公尺 │├──┼─────┼──────────────┼──────┤│癸 │120 │分歸被告徐世宗取得。 │減少1.5平方 ││ │ │ │公尺 ││ │ │ │ │├──┼─────┼──────────────┼──────┤│子 │123 │分歸被告徐居主取得。 │增加1.5平方 ││ │ │ │公尺 │├──┼─────┼──────────────┼──────┤│丑 │138 │分歸被告徐文照取得。 │增加57平方公││ │ │ │尺 │├──┼─────┼──────────────┼──────┤│寅 │81 │分歸被告徐明灥取得。 │無 │└──┴─────┴──────────────┴──────┘附表四(各所有權人按方案一即附圖一代號土地分配之價值)┌──┬────┬───┬─────┬─────┬──────┬──────┬──────┬──────┐│編號│所有權人│分配位│ 持分面積 │ 分配面積 │ 持分價值 │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 │ │置編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供補償 │補償 │├──┼────┼───┼─────┼─────┼──────┼──────┼──────┼──────┤│ 1 │徐文練 │甲 │121.5 │147 │3,042,336元 │3,617,670元 │575,334元 │ │├──┼────┤ │ │ │ │ │ │ ││ 2 │徐榮正 │ │ │ │ │ │ │ │├──┼────┼───┼─────┼─────┼──────┼──────┼──────┼──────┤│ 3 │徐明宏 │乙 │81 │122 │2,028,224元 │3,352,560元 │1,324,336元 │ │├──┼────┼───┼─────┼─────┼──────┼──────┼──────┼──────┤│ 4 │徐明進 │丙 │81 │122 │2,028,224元 │3,352,560元 │1,324,336元 │ │├──┼────┼───┼─────┼─────┼──────┼──────┼──────┼──────┤│ 5 │徐明勳 │丁 │104 │119 │2,604,138元 │3,099,950元 │495,812元 │ │├──┼────┼───┼─────┼─────┼──────┼──────┼──────┼──────┤│ 6 │徐石川 │戊 │112 │114 │2,804,458元 │2,969,700元 │165,242元 │ │├──┼────┼───┼─────┼─────┼──────┼──────┼──────┼──────┤│ 7 │徐來達 │己 │54 │109 │1,352,149元 │2,839,450元 │1,487,301元 │ │├──┼────┼───┼─────┼─────┼──────┼──────┼──────┼──────┤│ 8 │徐明財 │庚 │104 │111 │2,604,138元 │2,546,340元 │ │57,798元 │├──┼────┼───┼─────┼─────┼──────┼──────┼──────┼──────┤│ 9 │徐維宏 │辛 │112 │115 │2,804,458元 │2,803,700元 │ │758元 │├──┼────┼───┼─────┼─────┼──────┼──────┼──────┼──────┤│ 10 │徐炳煌 │壬 │121.5 │118 │3,042,336元 │2,820,200元 │ │222,136元 │├──┼────┼───┼─────┼─────┼──────┼──────┼──────┼──────┤│ 11 │徐世宗 │癸 │121.5 │120 │3,042,336元 │2,868,000元 │ │174,336元 │├──┼────┼───┼─────┼─────┼──────┼──────┼──────┼──────┤│ 12 │徐居主 │子 │121.5 │123 │3,042,336元 │2,939,700元 │ │102,636元 │├──┼────┼───┼─────┼─────┼──────┼──────┼──────┼──────┤│ 13 │徐文照 │丑 │81 │138 │2,028,224元 │3,298,200元 │1,269,976元 │ │├──┼────┼───┼─────┼─────┼──────┼──────┼──────┼──────┤│ 14 │徐明來 │ │81 │0 │2,028,224元 │0元 │ │2,028,224元 │├──┼────┼───┼─────┼─────┼──────┼──────┼──────┼──────┤│ 15 │徐崇耀 │ │27 │0 │676,075元 │0元 │ │676,075元 │├──┼────┼───┼─────┼─────┼──────┼──────┼──────┼──────┤│ 16 │徐崇勝 │ │27 │0 │676,075元 │0元 │ │676,075元 │├──┼────┼───┼─────┼─────┼──────┼──────┼──────┼──────┤│ 17 │徐崇禮 │ │27 │0 │676,075元 │0元 │ │676,075元 │├──┼────┼───┼─────┼─────┼──────┼──────┼──────┼──────┤│ 18 │徐明灥 │ │81 │0 │2,028,224元 │0元 │ │2,028,224元 │├──┼────┴───┼─────┼─────┼──────┼──────┼──────┼──────┤│合計│ │1458 │1458 │36,508,030元│36,508,030元│6,642,337元 │6,642,337元 │└──┴────────┴─────┴─────┴──────┴──────┴──────┴──────┘附表五(方案一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金合計││ │ │(新臺幣) ││ ├─────┬─────┬─────┬─────┬────┬─────┬─────┤ ││ │徐文練、 │徐明宏 │徐明進 │徐明勳 │徐石川 │徐來達 │徐文照 │ ││ │徐榮正 │ │ │ │ │ │ │ │├────┼─────┼─────┼─────┼─────┼────┼─────┼─────┼──────┤│徐明財 │5,006元 │11,524元 │11,524元 │4,314元 │1,438元 │12,941元 │11,051元 │57,798元 │├────┼─────┼─────┼─────┼─────┼────┼─────┼─────┼──────┤│徐維宏 │66元 │151元 │151元 │57元 │19元 │170元 │144元 │758元 │├────┼─────┼─────┼─────┼─────┼────┼─────┼─────┼──────┤│徐炳煌 │19,241元 │44,289元 │44,289元 │16,581元 │5,526元 │49,739元 │42,471元 │222,136元 │├────┼─────┼─────┼─────┼─────┼────┼─────┼─────┼──────┤│徐世宗 │15,100元 │34,759元 │34,759元 │13,013元 │4,337元 │39,036元 │33,332元 │174,336元 │├────┼─────┼─────┼─────┼─────┼────┼─────┼─────┼──────┤│徐居主 │8,890元 │20,464元 │20,464元 │7,662元 │2,553元 │22,981元 │19,622元 │102,636元 │├────┼─────┼─────┼─────┼─────┼────┼─────┼─────┼──────┤│徐明來 │175,677元 │404,384元 │404,383元 │151,395元 │50,456元│454,144元 │387,785元 │2,028,224元 │├────┼─────┼─────┼─────┼─────┼────┼─────┼─────┼──────┤│徐崇耀 │58,559元 │134,794元 │134,794元 │50,465元 │16,819元│151,382元 │129,262元 │676,075元 │├────┼─────┼─────┼─────┼─────┼────┼─────┼─────┼──────┤│徐崇勝 │58,559元 │134,794元 │134,794元 │50,465元 │16,819元│151,382元 │129,262元 │676,075元 │├────┼─────┼─────┼─────┼─────┼────┼─────┼─────┼──────┤│徐崇禮 │58,559元 │134,794元 │134,794元 │50,465元 │16,819元│151,382元 │129,262元 │676,075元 │├────┼─────┼─────┼─────┼─────┼────┼─────┼─────┼──────┤│徐明灥 │175,677元 │404,383元 │404,384元 │151,395元 │50,456元│454,144元 │387,785元 │2,028,224元 │├────┼─────┼─────┼─────┼─────┼────┼─────┼─────┼──────┤│應補償金│575,334元 │1,324,336 │1,324,336 │495,812元 │165,242 │1,487,301 │1,269,976 │6,642,337元 ││合計 │ │元 │元 │ │元 │元 │元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