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侯尚余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蕭政誠戴雅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
102 年度補字第5 號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分別於102年2月6 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102年2月20日提出抗告,經本院以抗告逾期為由,於102 年2 月27日裁定駁回該抗告。而原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
10 2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9 號駁回裁定。原告對上開二裁定均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嗣經該院分別以102 年度重抗字第29號(即針對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 號裁定)及102 年度重抗28號(即針對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此亦有上開二份裁定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