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賴新欽原 告 賴抄原 告 賴榮三原 告 洪榮助原 告 洪榮男原 告 洪碧蕙原 告 洪麗基原 告 洪榮志原 告 洪榮佑原 告 洪連佐兼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旭遠原 告 賴劉金吉原 告 賴福柱原 告 賴玉華原 告 賴麗芬原 告 賴湫瑛原 告 賴張月喜原 告 賴伊麗原 告 賴志泓原 告 賴侑燦原 告 張賴却原 告 張利聰原 告 張利禧原 告 張利錂原 告 蔡輯銘原 告 蔡吉賢原 告 蔡桂侏原 告 蔡翠蓮原 告 蔡美莉原 告 蔡翠琴原 告 何賴味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森男原 告 賴澤義原 告 賴義山原 告 何賴芙蓉原 告 何賴素玉原 告 羅春花原 告 羅光勝原 告 羅春香原 告 羅春美兼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鐘原 告 李賴富原 告 張賴鳳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國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原未列原告洪榮助、洪榮男、洪碧蕙、洪麗基、洪榮志、洪榮佑、洪連佐、賴劉金吉、賴福柱、賴玉華、賴麗芬、賴湫瑛、賴張月喜、賴伊麗、賴志泓、賴侑燦、賴澤義、賴義山、張賴却、張利聰、張利禧、張利錂、蔡輯銘、蔡吉賢、蔡桂侏、蔡翠蓮、蔡美莉、蔡翠琴、何賴味、何賴芙蓉、何賴素玉、羅春花、羅光勝、羅春香、羅春美、李賴富、張賴鳳嬌為原告,嗣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10
2 年5 月1 日以書狀追加上列洪榮助等37人為原告,但本件訴訟爭點乃在於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屬於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所有,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賴劉金吉、賴玉華、賴麗芬、賴湫瑛、賴張月喜、賴伊麗、賴志泓、賴侑燦、張賴却、張利聰、張利禧、張利錂、李賴富、張賴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7 月5 日由周後傑變更為莊翠雲,但因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 條「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是本件自無在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莊翠雲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塗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國有所有權登記,返還土地於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所載嘉義廳打貓南堡頂寮庄381 地番號,面積8 厘5 毫5 絲,地目墳墓地之土地。原為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所有。詎台灣光復後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即逕行將已登記之私人墓園登記為國有土地,損害原告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2.查原告祖先賴周來於日據時期明治31年(1898年)間已依當時臺灣總督府發布之第13號律令所公佈之「台灣地籍規則」規定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該規則第2 條規定地方廳應配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登錄土地有關事項。至明治37年(1904年)土地調查完成而根據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冊」已確定土地權利,基此登錄於土地臺帳之權利具絕對創設之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已發生之業主權(所有權)不因未登記而影響法律效力,基此土地之業主權有僅登錄於土地臺帳但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致原告無法補正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合先敘明。
3.按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光復後依我國民法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行43裁3 參照)。依上開裁定以觀,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自發生登記之效力。查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上開規定應係土地權利人不明,如日據時期土地買賣雙方已意思表示一致,適逢台灣光復,土地權利人即得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而言。且所謂公告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告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公告土地之徵收程序應在該墓地公告滿1 年及清明前公告至次年清明節為止,始符正當程序之要求。收歸國有之登記更應不得違反誠信原則,違反此原則則該公告應屬無效,被告機關自不得逕行登記國有。況以19年國民政府時期立法施行於中國大陸之法律,強加施用於始光復之台灣容有未恰。另當時國民受教育程度甚低、媒體未普及且皆屬文盲居多,在此環境下以公文書公告30天逕收歸國有實屬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遑論時效消滅問題。復查被告機關未依正當程序辦理公告,系爭土地自始為原告祖先墓園,縱使原告逾期未辦理總登記,依規定被告機關理應依墓地遷移公告規定,於該墓園公告使原告知悉使合規定。被告未依此規定公告逕將私人土地登記為國有亦有違誠信原則。
4.次按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同理不同國情之書類文件亦應瞭解用語之真意。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所載之「所有者」即現今之所有權人用語,嗣因光復後土地重新辦理登記後書類變更才轉變為現今之權狀與謄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48條及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登記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因台灣省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逾期未申請辦理登記,遂以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39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於93年11月移交被告機關接管。凡土地逾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前開土地法第57條規定甚明。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係依土地法第57條為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供佐憑。又系爭土地係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法律上即擬制其為無主之土地,再經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即當然喪失其權利。此乃法律規定擬制之結果。
2.「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示在案。案經邀集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台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總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持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亦經內政部74 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釋示在案。準此,土地台帳僅係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係表徵所有權者不同,土地台帳謄本上之記載不能證明係屬土地所有權人。
3.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第按「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定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余紅儉所有,而於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登記為國有後,計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經過十五年,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0 號裁判要旨足供參照。退而言之,縱認土地台帳記載者為土地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適用。系爭土地自39年12月30日登記為國有,迄至原告102 年2 月4 日起訴時,已有62年餘,已逾民法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
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均採已罹請求權時效之見解,併予敘明。
4.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嘉義廳打貓南堡頂寮庄381番號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等情,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台帳謄本等件在卷,被告並自承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48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程序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於39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並於93年11月移交被告機關接管等語在卷,可以認定。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等被繼承人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所有;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為國有之程序於公告時期、期間長短、公告地點等項均有諸多不當,依該等不當程序公告後,即逕將私人土地登記為國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在卷,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凡土地逾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係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法律上即擬制其為無主之土地,再經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即當然喪失其權利。此乃法律規定擬制之結果。又,「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已據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示在案。原告雖提出土地台帳謄本以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主張,但承上述,土地台帳僅係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係表徵所有權者不同,土地台帳謄本上之記載不能證明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至辯。
(二)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通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5號、79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機關雖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緣由,係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故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原登記名義人即當然喪失其權利,此為法律規定擬制之結果等語,依前開說明,於土地法第57條立法意旨有違,自不可採。故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是否為光復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賴旭遠、賴新欽、賴鐘、賴榮三、賴抄、賴森男、洪榮助、洪榮男、洪碧蕙、洪麗基、洪榮志、洪榮佑、洪連佐、賴劉金吉、賴福柱、賴玉華、賴麗芬、賴湫瑛、賴張月喜、賴伊麗、賴志泓、賴侑燦、賴澤義、賴義山、張賴却、蔡輯銘、蔡吉賢、蔡桂侏、蔡翠蓮、蔡美莉、蔡翠琴、何賴味、何賴芙蓉、何賴素玉、羅春花、羅光勝、羅春香、羅春美、李賴富、張賴鳳嬌(張利聰、張利禧、張利錂部分,另詳後述)主張其等為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之共同繼承人,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經核屬實。惟原告等主張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為系爭土地光復前之原所有人,既為為被告機關所否認,有如前述,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等雖舉土地台帳為其等被繼承人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為系爭土地光復前原所有權人之證據;但,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又台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亦據內政部分以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及74年7 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解釋有案,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採契據制度,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權利登記制度有別,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所登載之業主,僅具參考性質,有內政部10
2 年6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佐,原告等復自承: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或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依日據時期作為查對地租參考之土地台帳記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被繼承人賴弄、賴能、賴鐵枝、賴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等為原所有權人之共同繼承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國有登記,並返還土地於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復按,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明文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原告張利聰、張利禧、張利錂為原告張賴却之子,張賴却則為賴弄之女,張賴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健在未發生繼承之原因,原告張利聰、張利禧、張利錂等3 人主張其等為賴弄之共同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國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包括其等3 人在內之原告,此部主張於法律規定顯有違背,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國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