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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如聖相 對 人即 被 告 紳藍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茵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臺北聯絡處(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9 樓之1 ),勞動契約成立及提供勞務之所在地均為前述地址,為此狀請體諒聲請人設籍臺北市,本案勞動契約成立及提供勞務之所在地均在臺北市,爰聲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