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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邱麗月

邱錦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譯鋒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三次序、第十四至第十九次序分配與被告邱錦文之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均應予剔除,改按附表二所示次序為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2月18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月20日命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原告於同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受償金額,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聲請拍賣債務人即被告邱麗月所有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地等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488,088元,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依分配表次序第3、14、15、16、17、18、19欄等所載,被告邱錦文受分配之金額,包括優先受分配之執行費82,520元,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計1,465,742元,合計為1,548,262元。

㈡依被告邱錦文於101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

狀所載,被告邱錦文係持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等計10,315,000元聲明參與分配,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即以賣得之價金,於扣除優先債權金額後之餘額,依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按比例為分配,惟:

⒈被告邱錦文提出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依其提出之系爭本

票雖以被告邱麗月名義簽發,惟系爭本票上字跡,與聲明參與分配狀之字跡完全相同,足見本票之簽發及聲明參與分配狀之撰寫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徵諸被告邱麗月之另一債權人顏寶美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及原華僑銀行之保證書所示,其上有關「邱麗月」本人簽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所簽「邱麗月」之字跡明顯不同,故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顯非出自被告邱麗月本人,依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者,應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件被告邱麗月自不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被告邱錦文對被告邱麗月即無從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邱錦文持該本票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於法無據,其所受分配金額1,548,262元應予剔除。

⒉縱系爭本票上有關邱麗月之簽名及其上蓋用之印章,係出自

被告邱麗月之授權,惟依下列事實,可認該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出自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被告邱麗月所為之系爭發票行為無效,被告邱錦文亦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⑴被告邱錦文與邱麗月為父、女關係,依被告邱錦文提出之民

事本票裁定附件明細所載,本票面額合計22,435,000元,依常理判斷,於同一日簽發票據者,其票據號碼應相連或接近,惟系爭本票編號5及編號6之本票發票日均為100年6月20日,其票據號碼TH596476、TH128551竟相差如此懸殊,其間是否另有隱情,不無疑問。又其中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短短不及3個月內,以被告邱麗月名義簽發之面額合計達16,385,000元,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間是否確有上開鉅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令人起疑。⑵被告邱麗月等因積欠原告前手華僑銀行8,517,036元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之違約金274,919元之債務未能清償,被告邱麗月所有上開房地前於97年間即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6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邱麗月之債權人除原告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外,僅邱麗環1人(為邱麗月之大姊,債權金額為600萬元),且於原告就上開分配表對邱麗月及邱麗環提起之鈞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中,邱麗環所稱將600萬元借與其妹邱麗月之來源,僅稱係自其母邱鄭彩雲,弟邱博生、邱燈燦等調借,從未曾稱向其父邱錦文調借,因被告邱麗月及邱麗環上開說詞,未為鈞院及上訴審法院採信,經判決邱麗月及邱麗環等敗訴確定在案,則被告邱錦文與邱麗月間是否有上開鉅額之資金往來,亦有疑義。

⑶系爭本票上之所有字跡與被告邱錦文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

之字跡相同,與前案訴訟中,以邱麗環名義於98年3月19日所提出之聲明狀,及以邱麗月名義所提出之陳情狀等之字跡相同,比對先前文件筆跡,明顯係出自於訴外人黃譯鋒(即黃嘉良)之手。黃譯鋒前擔任訴外人嘉良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邱麗月為夫妻關係,依常理判斷黃譯鋒與邱麗月之關係,應遠甚於邱麗環與邱錦文,基於夫妻間休戚相關、利害與共,黃譯鋒自應以維護邱麗月之利益為優先,惟於前案訴訟中,黃譯鋒未擔任邱麗月之訴訟代理人,卻擔任邱麗環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又以黃譯鋒之名義,為被告邱錦文之送達代收人,黃譯鋒不僅分別為邱麗環及邱錦文執筆撰寫書狀,復以邱麗月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邱錦文,其以邱麗月名義負擔債務之行為形式上對邱麗月顯然不利,卻有利於其名義上之債權人即邱麗環、邱錦文,自有違常理。本件顯然係黃譯鋒於前案訴訟經受判決敗訴確定並經原告辦理塗銷上開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採取與邱麗環之同一模式(製作假債權)操作,以稀釋原告受分配之金額,要屬無疑。

⑷黃譯鋒以邱麗月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邱錦文之行為,嗣再

以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顯然係被告邱麗月與邱錦文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邱麗月所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邱錦文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分配與被告邱錦文之金額合計1,548,262元全部應予剔除,改依附表二為分配。

㈢依被告之抗辯,被告間係基於金錢之借貸關係,被告邱麗月

係於2007年向邱錦文借款100萬元、2011年再借款3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另100年3月30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如係被告邱麗月於100年3月借款時所簽發,該本票距被告邱錦文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100年9月6日,不及半年,自無被告所稱年代久遠致爛爛的情形,被告自無一併將該本票於更改後聲請裁定之理,被告就所稱之借款時間及簽發本票之時間,說詞前後不一,被告邱錦文有向邱麗月借款之說詞,顯難採信。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同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被告應就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即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難僅憑系爭本票之簽發,即認被告間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並為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3、14、15、1

6、17、18、19欄所分配與被告邱錦文之金額合計1,548,262元全部應予剔除,改按附表二所示為分配。

二、被告答辯以:㈠本票之簽發是由黃譯鋒代寫,但是由邱麗月本人蓋章確認,

被告確為父女關係,本票簽發日期相同,但票據號碼相差甚遠,就是沒票了另拿他本簽發而已,沒什麼可疑及隱情。當初開庭時邱麗環因從來不曾進法院,因而異常緊張,腦中一片空白,總是答非所問,又結巴,法官說可以找人代理,才由黃譯鋒代理。本件因邱錦文已82歲,又有重聽怕收到傳票而忘了,遂由黃譯鋒作送達代收人而已。若原告沒拍賣邱麗月上開房地,可能此債權邱錦文還是放著,但既然要被拍賣,就參加分配,不然邱麗月要還邱錦文這些借款,不知要到何年何月。系爭債權債務確實存在,只是做為父親的邱錦文不會主動拍賣女兒的房屋而已,但借款確實有。不像原告所提出的保證書,裡面有部分是偽造的,如金額沒那麼多,如簽名部分是假的,如印章是假的,但實際有借1,300萬元,有就是有,雖不是保證書上的1,500萬元,也不會去打保證書不符之訴,不會要賴。臺灣社會重視親情及隱惡,如果缺錢周轉一定是先向家人調錢,除非沒有,黃譯鋒也是以其父3棟房屋抵押作工商借款,而公司缺錢周轉,作為老闆娘的邱麗月也是一定回家借錢來渡難關,不然四處借錢搞得同行眾所皆知,那不是更慘。指控別人通謀而為虛偽造假,不能只憑說夫妻休戚與共,利害關係,而應為誰作訴訟代理人,而不應為誰,拿一些似是而非,自行臆測的理由,以旁敲側擊的方式,應確切提出證據說服與說明,不要拿一些邊邊角角作文章,只憑以前如何現在就會怎樣來詆毀及否認。現有之案件是不同模式,有不同見解與狀況,不能一概而論,還要考量一切因素,請指控者提出證據。如真要稀釋分配金額,邱錦文還有1張本票已受裁定金額為1,212萬元,再加上更能稀釋,所以絕非原告所言製作假債權,原告主張要資金出入,請原告自行提出,被告再來反駁,哪有被冤枉之事的人,還要自行提出證明如何被冤枉,這樣會忙死一堆名人與對方有仇之人。如要重擬更正分配表,被告對於銀行的利息計算非常有意見,現在哪還有年利率10.5%的,就是不算現今之3%,也應是央行所定6%為基準才對。

㈡被告邱麗月擔任嘉良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兼財務長,由

邱麗月向其父即被告邱錦文借錢給公司用,借款幾次加起來就開票,下次再借一段時間後再開本票,後來舊的本票改新的本票,沒有還款,不是造假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興訴之人,負舉證之責」,實屬天經地義,就連公權力行使都要負舉證之責,哪有指控別人造假,這麼大的事,不想舉證,還要求被告舉證,實乃本末倒置,難以認同。原告所舉之判例非同一案件,與本件無關,請興訴之原告舉證。原告前言邱錦文與邱麗月金錢之借貸關係至為明確,後說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借款之說詞顯難採信,翻手是雲、覆手是雨,真是厲害,但矛盾之至,難以兩見。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聲請拍賣被告邱麗月所有上開房地所得金額4,488,088元,被告邱錦文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等計10,315,000元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分配表係以賣得之價金,扣除優先債權金額後之餘額,依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按比例為分配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既抗辯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之簽章非出自被告邱麗月本人,縱係出自被告邱麗月授權,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被告邱錦文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邱錦文受償之金額均應剔,除改依附表二為分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造假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應由興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同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誤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抗辯其2人間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即應由被告就其2人有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即被告邱錦文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邱錦文據以聲請對被告邱麗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本票裁定,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本票、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效力,又被告2人為關係密切之父女血親,僅以本票5張、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尚難認定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有嘉良電器工程有限公司86年3月開始至87年間在臺南標台電工程時,為發員工薪水之借款(見本院卷第80頁),然經調閱前案訴訟相關案卷,被告上揭抗辯與被告邱麗月於前案訴訟中抗辯其與邱麗環間之借款原因相同,所提出嘉良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流水帳目明細中並無向被告吳錦文借款之相關記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案卷第49頁、第115、117、120、124、128、132、135頁),被告間是否確有其抗辯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實非無疑,自難採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對於何時、何地交付借貸款項、資金來源、交付證明均付之闕如,是被告2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主張被告邱錦文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等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可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次序14至19被告邱錦文受分配之分配金額合計1,548,262元均應予全部剔除,改依附表二所示次序為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分配後之分配額,得由重作之分配表明確計算其金額,無礙上揭認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81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備 考 ││號│ │ (新臺幣) │ │ │ │ │├─┼──────┼──────┼──────┼──────┼─────┼────────┤│1 │87年4月20日 │5,050,000元 │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0日│ TH582426 │按每百元月息百分││ │ │ │ │ │ │之一點五計算利息│├─┼──────┼──────┼──────┼──────┼─────┼────────┤│2 │97年6月30日 │1,000,000元 │100年7月30日│100年7月30日│ CH368141 │按每百元月息百分││ │ │ │ │ │ │之一點五計算利息│├─┼──────┼──────┼──────┼──────┼─────┼────────┤│3 │100年3月30日│3,500,000元 │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5日│ CH652245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 │ │算利息 │├─┼──────┼──────┼──────┼──────┼─────┼────────┤│4 │100年6月30日│ 555,000元 │100年7月30日│100年7月30日│ TH136952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 │ │算利息 │├─┼──────┼──────┼──────┼──────┼─────┼────────┤│5 │100年6月20日│ 210,000元 │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0日│ TH128551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 │ │算利息 │└─┴──────┴──────┴──────┴──────┴─────┴────────┘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