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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林慶豐被 告 王天文

王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天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天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天文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天文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被告駕駛車輛之所有人王麗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360元等情,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狀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天文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澤人路口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汽車道,導致車頭與同向直行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原告身體因該車禍事故胸部挫傷並導致心包膜積液及右眉淤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卻未停留於現場並採取緊急救護措施,反遺棄原告駕車逃逸,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行為已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害已造成身體日後無法正常勞動及原有體力喪失等諸多後遺症,精神上飽受折磨耗損,被告事發至今始終未向原告表達慰問及道歉之意,更無提出相關賠償之誠意。又被告王天文所駕駛自小客車為被告王麗娟所有,且被告王天文與王麗娟為父女關係,車禍發生時,被告王天文並無駕駛執照,被告王麗娟明知被告王天文並無駕照竟貿然將車輛交由其使用,因而增加用路人風險而致生車禍,嚴重傷害原告身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醫藥費用、30日看護費用已申請強制險給付不請求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居家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細目詳下述)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36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天文答辯以:事故當天要去民雄找朋友,就到抽屜拿鑰匙開車,那天王麗娟沒有在家,因母親有病,當時接到電話要趕回去才擦撞到原告車子,原告是過幾天才去住院,說是老毛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麗娟答辯以:伊沒有將車借給父親王天文,父親沒有經過伊同意將車開出去,伊不知情,亦不知父親沒有駕照。伊在麥寮工作,沒有常回土庫,因上班地點沒有停車位,所以車都放在家裡,將鑰匙放在抽屜,拜託姊姊如果擋到鄰居幫忙移車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王天文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即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共危險等案卷,被告王天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1年3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澤人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同向而行,被告疏未注意,竟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至汽車道,2車閃避不及,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眉瘀傷及因該車禍而使其原有之心包膜積液較為嚴重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案卷可佐。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王天文並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原告之同向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並發生車禍,被告王天文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天文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1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而被告王天文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王天文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王天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王天文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天文賠償損害,又被告王天文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王麗娟所有,被告王麗娟明知被告王天文無駕照竟貿然將車輛交由其使用,增加用路人風險致生車禍,應與被告王天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是舊疾,請求金額過高,王麗娟未同意王天文駕駛自小客車,亦不知王天文無駕照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王麗娟應否與被告王天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娟明知被告王天文無駕駛執照,將車輛交由其使用等情,為被告王麗娟所否認並辯稱:伊已經結婚,小孩已經讀大學,18年一直住在麥寮,在麥寮工作,沒有常回土庫,因上班地點沒有停車位,所以車都放在家裡,將鑰匙放在抽屜,拜託姊姊如果擋到鄰居幫忙移車,如果要帶小孩去玩,才會使用到車,父親在伊不知情情況下將車開出去,從小就看到父親在開車,伊真的不知道父親沒有駕照,他以前有自己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是依被告王麗娟抗辯佐以其上揭住所,其並未與被告王天文共同居住於土庫,參以被告王天文亦陳稱:伊要去民雄找朋友,就到抽屜拿鑰匙開車,那天王麗娟沒有在家,如果有問她,她也不會讓伊開。以前開自己的車,開車技術很好,駕照沒考過,所以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反面);上揭刑事案件之證人陳永忠證稱:被告王天文一向沒有駕照,一直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案卷第73頁),被告王麗娟是否明知王天文無駕駛執照而將車輛交由王天文使用即非無疑,本件被告王麗娟雖未就其抗辯提出舉證,然原告就其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自難據以請求被告王麗娟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王天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王天文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居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傷害由家屬輪流照料2個月,

其中30日已由強制險申請看護費用,請求剩餘30日看護費用,1日1,2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等情,被告王天文則抗辯:原告曾說是老毛病,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事故後之101年3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並於3月15日住院、22日出院,又於同年6月12日就診,13日接受心包膜肋膜開窗術,6月18日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而就原告醫療情形,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以:本次手術之發現,原告心包膜積液乃呈現黃色清澈液體,為正常心包膜液之顏色,並不像因外傷引起之心包膜積液所呈現之血色或暗紅色液體,故無法區分原告之心包膜積液為外傷引起或前幾次之心肌梗塞所引起等情,有該院102年2月19日(102)奇醫字第0905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上揭函文所示,於101年6月份原告就診時無法區分其身體不適係舊疾或因外傷引起,然依原告提出之3月份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心包膜積液,因車禍導致胸部挫傷所致,並右眉淤傷,宜請看護1至2個月等情,有該份診斷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參以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奇美醫院函覆略以:原告長期服用抗凝血劑,在外力撞擊下,易出現慢慢滲血。於101年3月13日接受心腹超音波檢查就有大量心包膜液,其於100年4月12日只有微量心包膜液,顯然心包膜液大量增加,應與車禍撞擊胸部有關,另胸部挫傷、右眉淤傷皆因此車禍造成等情,有奇美醫院101年10月9日(101)奇醫字第5016號函文附於上揭刑事案卷可稽,佐以原告於車禍前有非常輕微的心包膜積水,係正常現象,於車禍隔天之心臟超音波顯示有大量的心包膜積水等情,有奇美醫院之心臟超音波檢查資料在卷可稽,再徵以上揭刑事案卷所示兩造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毀損嚴重,事故當時兩車應非僅輕微擦撞,原告雖有舊疾,然其3月份心包膜積液大量增加之身體不適症狀,應與車禍事故致胸部挫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奇美醫院3月份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宜請看護1至2個月,原告除30日請求強制險給付部分外,請求30日之居家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就原告所需居家看護情形,原告陳稱:這是心臟問題,出院後白天媳婦照顧,晚上太太照顧,行走要注意,會喘,走遠些腳就會不穩,旁邊需要有人照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本院參酌原告所需照料情形,認以一般住院半日看護行情即每日1,000元為準,計算30日共計30,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仍從事務農工作,受傷後已無法

從事勞動工作,依現在年齡約略以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1年損失共計225,360元等情,此為被告王天文否認並抗辯:

原告是舊疾,且是已退休的人,應無工作損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本件依上揭奇美醫院函文,原告3月份身體不適住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確因此無法從事勞務工作,參以年滿65歲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近65歲,雖非完全無工作能力,然其本有舊疾,身體機能已減弱,本院認原告此項請求以原告主張之每月18,780元計算2個月,共計37,560元,應屬妥適,超過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未發生事故前尚可幫忙農務及從事正

常活動,事故發生後身體活動能力下降,日常活動受限,精神無所寄託,目前因自卑幾乎足不出戶,請求380,000元等情。被告王天文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情節,被告王天文年約65歲,小學畢業,從事粗工、打零工的工作,1天工資約800元,領有老農年金;原告年約65歲,國中肄業,有農業轉作所得及國民年金,因車禍身體不適住院治療,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金額於8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天文賠償之金額為147,560元(即30,000+37,560+8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天文給付147,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王天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