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被 告 黃志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9日5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因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陳冠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造成陳冠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大腦內出血、水腦症、肺炎、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因前開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16日賠付陳冠閔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8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於101年1月13日賠付陳冠閔診療費用97,853元、殘廢給付1,330,000元,於101年11月7日賠付中央健保局29,282元。被告前開酒醉駕駛行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前開金額中之1,53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民事判決尚未確認被告應賠償陳冠閔多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
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在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生理反應因酒精作用遲鈍,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1月2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嘉義市○○路○○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0年1月29日上午5時19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日日出時間為6時40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汽車向右偏移,而擦撞同向在前行駛之陳冠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冠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腦水腫、頭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有認知功能受損,辨別事物及談話溝通能力皆有障礙等情形,已達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為保險人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16日賠付陳冠閔診療費用72,8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於101年1月13日賠付陳冠閔診療費用97,853元、殘廢給付1,330,000元,於101年11月7日賠付中央健保局29,28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是被保險人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之系爭汽車發生汽車系爭交通事故者,為保險人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冠閔前開金額,,則原告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冠閔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0,000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