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柏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寶崇被 告 陳傳芳被 告 姜明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2 人住所地均在台南市○○區○○○路○○○巷○○號,而依原告所提報價單、交貨確認書,客戶地址、交貨地址分別記載為:「台南縣」、「(臺南市)麻豆(區)」;且本件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其內容既無兩造合意關於其等間協議而生之訴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