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羅淑媛
羅淑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羅寶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兩造祖父羅焜煌於民國70年 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羅淑媛、羅淑慧、被告羅寶琦、訴外人陳羅維謹、童羅秀蘭、羅秋蟾、羅安南、羅寶琛、李蕭麗嬌、蕭勝奮、蕭慶澤、蕭妙興、蕭峻鴻、蕭麗女等人。原告羅淑媛等 2人因訴外人羅寶琛與被告羅寶琦間民事訴訟糾紛,意外發現被繼承人羅焜煌死亡後,被告羅寶琦與部分繼承人於70年10月間曾協議分割羅坤煌之遺產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原告羅淑媛 2人對於上開分割協議並不知情,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原告羅淑媛、羅淑慧之簽名蓋章皆係偽造。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本件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上開分割協議係屬無效。退步言之,縱無上開偽造繼承人簽名蓋章之情事,惟查,上開協議書並未經訴外人即繼承人蕭慶澤、蕭麗女達成協議,即未經被繼承人羅焜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故上開分割之協議為無效,且亦無法院裁判分割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羅焜煌之遺產未經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本件被告以對訴外人許秀美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查,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羅焜煌之遺產,係經訴外人羅寶琛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再轉贈訴外人即其配偶許秀美,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亦無法院裁判分割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羅焜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訴外人即鈞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39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許秀美所有,故被告羅寶琦以對債務人許秀美有債權為執行名義,而對被繼承人羅焜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顯係有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不得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被告雖辯稱上開女性繼承人中,除羅秋蟾外,均已同意拋棄
繼承云云。然觀諸其等所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亦有將部分遺產分配給部分女性繼承人(但事實上,被告等亦同時將所分配給女性繼承人之遺產,在原告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處分掉),且鈞院71年度財遺字第80號刑事裁定,仍將原告 2人及蕭麗女、陳羅維謹、童羅秀蘭等女性繼承人列為受處分人,即可得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再者,被告辯稱訴外人蕭麗女已拋棄繼承,僅因依當時法令無需向法院聲請,故蕭麗女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惟查,另
2 名女性繼承人羅維謹、童羅秀蘭均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告雖再辯稱,乃因當時希望他們簽名確認有拋棄繼承等語,然倘若如此,對於蕭麗女等繼承人,又為何無需讓她們簽名確認有拋棄繼承?故被告前後顯然矛盾,不足採信。此外,依當時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惟蕭麗女等人根本未曾依上揭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或通知,並無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另被告雖坦承系爭協議書上原告 2人之姓名均為其所簽,卻
辯稱有經過原告2人之同意,且有告訴原告2人要簽的文件及內容,原告2人均知道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原告 2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係由訴外人羅寶琛
夫婦交付,則原告 2人既未親自與被告碰面,怎有可能向其表示同意之意,被告又如何告訴原告 2人要簽之文件及內容,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違常理,且不合邏輯,被告對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另被告陳稱原告 2人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委託兩造大哥、
大嫂即訴外人羅寶琛、許秀美把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帶回嘉義交予被告云云。查,原告 2人確實有申請印鑑證明,並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羅寶琛,然其原因係兩造之父親原係鐵路局之員工,全家人原均同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鐵路局宿舍,於兩造之父親死亡後,由羅寶琛一家繼續居住該處。而在系爭協議書日期之前某個日期,羅寶琛曾向原告 2人表示其遭鐵路局人員多次催討返還宿舍,故需取得父親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才得向鐵路局申請辦理續住等語,原告 2人均不疑有他,而申請並交付羅寶琛。或許,羅寶琛及被告等即係利用該次取得之原告2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未經原告2人同意,在系爭協議書上偽造原告2人之印文,並辦理相關手續。原告2人並不知悉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也不知道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會被挪用而蓋在系爭協議書上,更不知被告有擅自偽造原告 2人署名在協議書上之事實。
⒊再者,縱使系爭協議書上之印鑑印文係原告 2人所有,原告
2人簽名之部分既係被告所簽,則被告等蓋用原告2人印章於協議書上,亦顯然未經原告 2人同意,蓋如果被告等確有告訴原告2人分割協議之事,自可將協議書交由原告2人自行簽名蓋章,何需原告 2人大費週章,將印章交付羅寶琛再轉交被告後,再由被告代原告 2人簽名其上?是縱使系爭協議書上之印鑑印文係原告 2人所有,被告亦應就印章之蓋用及被告之代為簽署兩點,加以舉證證明。
㈢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僅陳羅維謹、童羅秀蘭、羅安南及羅
秋蟾知悉系爭協議書之事,可見並非全體繼承人均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在。再者,陳羅維謹及童羅秀蘭 2人根本不太會寫字,而經原告2人及親友肉眼觀看,系爭協議書上其2人之簽名,似乎均出自羅安南之手,由該 2人姓名「陳羅維謹」之「維」字,與「童羅秀蘭」之「羅」字,均與「羅安南」簽名中「羅」字(含「羅」筆劃中之「維」字)之筆跡寫法完全相同,即不難得知。刑事警察局雖表示因比對資料不足,無法認定,然此部分用肉眼即可比對為同一人之筆跡。再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5項所示,系爭協議書僅「一式『四份』」,分別由「秋蟾、安南、寶琛、寶琦」「各持一份」,其餘繼承人則完全未持有任何 1份協議書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根本就是只有「秋蟾、安南、寶琛、寶琦」所作之協議,其餘繼承人均無參與,灼然至明。被告雖辯稱在被繼承人羅焜煌出殯前,於各個家屬均會陸續至嘉義時,有跟全部的繼承人討論過云云。然此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3項「以上條文經『親屬會議』通過」等語,顯然有異,故被告主張實難採信。再者,縱如依其所述,各個繼承人既未曾全部聚在一堂討論協議,亦顯然不符合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之要件;各繼承人縱有拋棄繼承之意,然因其他繼承人並未接獲通知,故亦不符合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所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之規定,而各個繼承人因未為協議,亦根本不知遺產如何分配。
㈣被告雖辯稱遺產稅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是由繼承遺產的
人組成一個公基金繳納云云。然查,被告等將系爭協議書上形式上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在未經同意之狀況下,擅自變賣或處分後,以之繳納遺產稅。此部分,可由被告提出其所謂之「公基金」之金錢來源,即不難得知。
㈤本件提起訴訟者為原告 2人,並非訴外人羅寶琛或其配偶許
秀美,被告在無憑無據之情況下,誣指原告 2人與羅寶琛或許秀美串通,拖延執行,顯然係欲不當誘導鈞院。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均為真實,自應就本件審查原告對於執行之標的是否有異議權之存在,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即謂原告 2人起訴係無理由,顯屬無理。果若系爭協議書真係經過全體協議之結果,為何會發生協議書只有被告等 4人持有,其他繼承人均無之情形?又為何會發生只有被告等 4人實際上分配到遺產,其餘繼承人均無之情形?又為何會發生,大部分之繼承人均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在上簽名者之署名又係被告或羅安南代簽之情形?而渠等 2人亦為分配到多數財產之人?是觀諸上開情形,應該已不難明瞭系爭協議書根本就是被告等既得利益者在其餘繼承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擬定。
㈥又被告辯稱縱系爭協議書屬偽造,訴外人羅寶琛將系爭土地
贈與訴外人許秀美後,亦生善意轉讓效力云云。惟查,法律上關於善意取得之規定,乃在保護交易安全,然本件並無交易安全之問題。且善意取得之規定,需受讓人為「善意」即不知情,惟本件許秀美亦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人,其對於本件情形完全知情,並無善意可言。若此亦可主張善意取得,將形成大家偽造文書後,將其他人之財產移轉給彼此之後,再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退萬步言,本件縱使有是否善意取得所有權之問題,亦為許秀美是否主張之問題,被告並非可主張該權利。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緣訴外人許秀美因積欠被告羅寶琦債務,經被告起訴請求後,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319號判決許秀美應給付被告 15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許秀美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鈞院另案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由被告為債權人對許秀美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該案中,許秀美為拖延執行,除提起再審、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外,亦由原告羅淑媛等 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渠等於70年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拋棄繼承等無效,許秀美名下財產應為原告羅淑媛等2人所有等情,現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 304號受理,是本件為許秀美故技重施,藉故拖延執行,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 號判例可參。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70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為許秀美名下財產,所有權登記中,並無原告羅淑媛等 2人名義,渠等無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無登記名義,亦無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之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之相當證明,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無從認為原告 2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 2人於被繼承人羅焜煌過世30年後,始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然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秀美所有,係許秀美由其配偶移轉而取得,並非繼承取得,故原告 2人主張30年前之遺產分配有所不當等情,自與許秀美名下財產無關。且原告羅淑媛於70年 9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依74年6月4日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羅淑慧亦將申請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而表示同意拋棄繼承,是由原告羅淑媛等 2人之印鑑證明與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及前揭政府機關所為之公文書觀之,依法推定為真正,更何況原告 2人均為老師,受過高等教育,豈會30年後始突然發現渠等未繼承之情事,是若原告事後主張其遭偽造或無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由原告提出之鈞院71年度財遺字第80號刑事裁定、被繼承人羅焜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嘉義市稅捐稽征處核發70年12月5日申報並於71年2月20日繳清由被繼承人羅焜煌遺產稅之第0047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可知,原告羅淑媛等 2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羅焜煌遺留有不少財產,並已辦理繳清遺產中之2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是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欲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上開遺產分割無效等情,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主張。
四、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指足參。是退萬步言,本件縱屬偽造,有無權處分之情形,亦因系爭土地已善意轉讓與第三人許秀美,而許秀美信賴土地公告登記,效力已經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許秀美取得系爭土地自屬有效,為合法取得,故被告自得基於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為許秀美財產之系爭土地,是原告 2人倘有無權處分事由,應自行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渠等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得以主張取得所有權之情,更無其他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故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祖父羅焜煌於70年 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羅焜煌子女即陳羅維謹、童羅秀蘭、羅秋蟾、羅安南,孫子女即原告羅淑媛、羅淑慧、被告羅寶琦及訴外人羅寶琛,外孫子女即李蕭麗嬌、蕭勝奮、蕭慶澤、蕭妙興、蕭峻鴻、蕭麗女等人,且被繼承人羅焜煌死亡時,所遺留財產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羅焜煌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羅焜煌及訴外人羅吳月蕊(羅焜煌配偶)、羅維貞、羅安東(前 2人為羅焜煌子女)之除戶戶籍謄本,羅安南、羅秀蘭、羅秋蟾及羅維謹(前 4人為羅焜煌子女)之戶籍謄本,羅維貞子女即李蕭麗嬌、蕭勝奮、蕭慶澤、蕭妙興、蕭峻鴻、蕭麗女之戶籍謄本,羅安東子女即羅寶琛、羅寶琦、羅淑媛、羅淑慧之戶籍謄本各 1份,暨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4至60、105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14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原告 2人之簽名係偽造,故遺產未經合法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認被告未在系爭協議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惟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拋棄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遺產仍未合法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撤銷鈞院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羅焜煌死亡時之遺產是否業經合法分割?原告主張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羅淑媛、羅淑慧之簽名非渠等親簽,而係遭偽造簽名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有同意由我簽她們的名字,她們也知道要簽的文件內容,印鑑章則是她們的印鑑。原告 2人申請印鑑證明之後,託我大哥、大嫂把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帶回嘉義給我等語,並提出記載「登記日期」及「印鑑證明日期」均同為70年 9月25日之羅淑媛印鑑證明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因此,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當事人之一方承擔。
㈡本件原告 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羅淑媛」及「羅淑慧」之
簽名非渠等所親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認系爭協議上原告 2人之簽名為其代簽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因此,被告應就其在系爭協議上簽名係得原告 2人同意乙節加以舉證。然本院斟酌被繼承人羅焜煌於70年間死亡,距今長達30多年,依社會一般常情而言,當事人往往因住處搬遷、居家空間有限,或時日已久等等因素,未能完整保存相關資料。此由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於70、7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包含印鑑證明等文件),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稱:70、7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業已銷毀等語,有該所102年6月24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可知公務機關對於檔案資料之管理保存有一定期限之規定,更遑論一般當事人能完整保存30年前之文書資料。因此,本院認為原告 2人自被繼承人羅焜煌死亡30多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偽造云云,而被告雖自承代簽原告 2人姓名,本應就其得原告 2人同意乙節加以舉證,然參酌被繼承人羅焜煌死亡迄今已長達30多年,其遺產協議分割之過程,難期當事人當時即預期30多年後將有爭訟糾紛,而於此間30多年間妥善完整保存所有資料及相關證據,足見被告與相關證據距離甚遠,考量整體舉證之公平性,本院認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得原告 2人同意」乙情盡舉證責任,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交互參佐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加以認定之。㈢本院另參諸70年間之印鑑登記辦法第 5條規定:除左列各項
情事外,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詳本院卷第47頁)。由前開印鑑登記辦法可知,「印鑑證明」可由當事人申請或受委任人代為申請,但「印鑑登記」卻僅能由當事人本人親自申請。而被告提出「登記日期」及「印鑑證明日期」均同為70年 9月25日之羅淑媛印鑑證明1紙,故上開70年9月25日之印鑑證明,係羅淑媛本人於70年 9月25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洵堪認定。再參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日期為70年10月(詳本院卷第13頁),與原告羅淑媛本人於70年 9月25日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兩者時間緊接,且參酌原告羅淑媛當時除了辦理遺產分割乙事外,並無必須在辦理印鑑登記之當日,隨即申請印鑑證明之急迫用途,因此,本院認原告羅淑媛於70年 9月25日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目的,應與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所關聯。
㈣再者,原告 2人在起訴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云云(詳本院卷第 4、34頁背面),然經被告提出原告羅淑媛於70年9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後,始改稱:原告2人確實有申請印鑑證明,並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兩造之大哥羅寶琛,不知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會遭挪用蓋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云云(詳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傳訊證人羅寶琛,證人羅寶琛則陳稱:我跟原告 2人拿印鑑證明,說是要辦理鐵路局宿舍續住,需要我父親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等語,經本院質之:既然辦理宿舍續住需要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你是否有向被告羅寶琦拿印鑑證明?證人羅寶琛則答稱:沒有,辦理手續當中我知道不需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以沒跟羅寶琦拿。後來叔叔羅安南跟我說要原告 2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我才拿給羅安南,當時羅安南沒有跟我說要原告 2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的原因,是後來我才知道的等語。
本院復詢之:為何可以未經原告 2人同意,擅自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羅安南?證人羅寶琛則稱:因為我知道繼承要繼承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去處理繼承的事情等語。本院乃質之:剛才你說羅安南跟你拿原告 2人之印鑑證明,沒有跟你說明原因,現在又說你知道繼承要繼承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以在羅安南跟你要原告 2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時,你就知道是要辦繼承的事情?證人羅寶琛答稱:是(詳本院卷第 131頁背面)。由證人羅寶琛前後所述內容,可知其前後供述不但前後相互矛盾,且有隱匿迴避事實之情。本院復參酌證人羅寶琛及被告羅寶琦因財產糾紛,民刑事爭訟案件多達數起,已長年對立不睦,況且,被告羅寶琦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欲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係登記在證人羅寶琛配偶許秀美名下之不動產。綜參上情,本院認證人羅寶琛前揭所述,顯有迴避偏頗之情形,故其前揭所述,不足採信。
㈤況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影本,其上記載被
繼承人羅焜煌遺產明表包括坐落嘉義市○路○段435-4、435-97、435-232、435-233、435-3地號,嘉義市○○段 ○○○○○○號,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而原告羅淑媛及羅淑慧 2人於72年5月及7月間,分別辦理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等情,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15、165至223頁)。由上開繳納遺產稅及土地登記情形可知,被繼承人羅焜煌於70年間死亡後,原告羅淑媛及羅淑慧於 2年後,曾就被繼承人羅焜煌所留遺產土地中之 7筆土地辦理應有部分之登記。而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必須由本人提供相關文件辦理登記,原告於被繼承人羅焜煌死亡2年後,既曾辦理上開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由此足認,原告 2人確已知悉有繼承羅焜煌遺產之事實,並有辦理相關繼承事宜等情。由此亦足證,原告 2人確曾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討論遺產分配之事。
故原告 2人主張渠等不知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之簽名均係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故被
繼承人羅焜煌之遺產未經合法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被繼承人羅焜煌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子女即陳羅維謹、童羅秀蘭、羅秋蟾、羅安南,孫子女即原告羅淑媛、羅淑慧、被告羅寶琦及訴外人羅寶琛,外孫子女即李蕭麗嬌、蕭勝奮、蕭慶澤、蕭妙興、蕭峻鴻、蕭麗女等14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羅焜煌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 1份證(詳本院卷第105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以調查70年間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宜,繼承人蕭麗女雖有到庭,惟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而證人羅許玉梅即許莉娸(即羅安南配偶)則證稱:羅焜煌在農曆八月出殯,出殯後有討論如何分配財產,出殯的隔天或什麼時候討論我不記得了。我先生羅安南跟羅維謹、羅秀蘭、羅秋蟾及羅安東的二個兒子討論過,至於有沒有跟羅安東的二個女兒或羅維貞的小孩討論過,我就不知道。討論當時我不在場,他們說要討論遺產的事情,我下樓跟他們打招呼,就上樓去顧小孩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0頁背面)。由證人羅莉娸前揭證述內容,雖可證明被繼承人羅焜煌出殯後,羅安南、羅維謹、羅秀蘭、羅秋蟾、羅寶琛及羅寶琦曾討論過遺產分配之問題,惟依證人羅莉娸前揭證述,尚不能遽而排除本件係透過各別徵詢繼承人之繼承意願或推派代表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配內容為之,此由證人羅寶琛於本院曾證稱:羅維貞的 6名子女,是羅安南到下營跟蕭麗嬌要她們拋棄繼承,是事後我才知道等語即明(詳本院卷第130頁)。
㈦再者,經本院詢之:是否有簽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
許莉娸證稱:我對這 1張協議書沒有印象,都是我先生處理的,他們叫我簽我就簽。本院復詢之:當時是否有聽你先生說遺產稅要繳很多?證人許莉娸亦證稱:我都不知道,他們叔姪去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0至90頁背面)。由證人許莉娸前揭陳述可知,其配偶羅安南才是羅焜煌之繼承人,當時遺產分割或繳納遺產稅等事宜,悉由羅焜煌之繼承人辦理,證人許莉娸僅按配偶羅安南之指示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由此足證,證人許莉娸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否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遺產稅繳納金額及如何繳納等各項事宜,皆不清楚其中細節,亦未曾參與討論。基此,尚難僅由證人許莉娸證述原告 2人或羅維貞之子女未在羅焜煌出殯後參與討論遺產分配乙情,即遽認本件遺產分割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討論。
㈧末查,原告另主張:依70年間之民法第1174條第 2項規定,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詳本院卷第 101頁),因本件拋棄繼承人未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未合法拋棄繼承,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之代書蘇足卿於本院證稱:羅焜煌的繼承人有很多人,但羅焜煌的法定繼承人有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經本院詢之:是否有印象本件有繼承人拋棄繼承?證人蘇足卿證稱:沒有印象,時間很久我忘記了。70年間,如果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書上要蓋用印鑑證明上的印鑑章,還要檢附印鑑證明。本院另詢之:其他繼承人如何知悉有人拋棄繼承?證人蘇足卿證稱:拋棄繼承人要把拋棄書拿給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才可以拿這張拋棄書去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他們的拋棄都辦理好才把資料拿給我,讓我拿去地政機關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61至161頁背面、162頁背面)。
㈨本院復依職權查詢70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
,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依據70年 6月臺灣省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五章繼承登記,申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除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權利書狀外,尚須檢附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如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時尚須檢附繼承權拋棄書,且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等情,有該所 102年10月 4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五章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審查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由上述函覆內容可知,主管機關依前揭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者,必須檢附繼承權拋棄書,且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而本件被繼承人羅焜煌死亡迄今長達30多年,已逾地政主管機關保存遺產分割登記相關資料之年限,故無相關書面資料可供本院調查,亦難期被告能完整保存當年相關之證據資料,考量整體舉證之公平性,本院認本件既經主管機關依上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審核遺產分割登記並辦理完畢,自應認本件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已依相關規定完成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並據此辦妥遺產分割登記。
肆、綜上所述,原告 2人主張不知有系爭遺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偽造,縱簽名非偽造,被繼承人羅焜煌之遺產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訴外人許秀美所有等語。惟經本院調查參佐各項證據後,認原告 2人均知悉渠等有繼承羅焜煌遺產並辦理應有部分之登記,且依代書蘇足卿之證述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足認本件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已依相關規定完成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 ├───┬───┬──┤ │方公尺)│ │ ││號│縣市 ○ 段 │地號│目│ │ │ │├─┼───┼───┼──┼─┼────┼────┼──┤│1 │嘉義市○○○段│64 │田│3870.94 │8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