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蔡長藤
蔡素珍蔡素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被 告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炳容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四四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蔡丁財遺留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的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2項原為: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1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84號原告蔡長藤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蔡長藤等3人之債權中,超過原告等3人因繼承訴外人蔡丁財所得遺產範圍外之部分不存在。嗣於訴訟中,原告於 10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被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復於102年7月18日具狀更正前揭聲明為:被告所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2月10日91年度執字第 196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蔡丁財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後再於 102年9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蔡丁財遺留如本言詞辯論筆錄附表編號 4至14所示之範圍,不許對原告的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丁財之遺產範圍為何,及是否應就被繼承人蔡丁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有關聯性,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前對原告等 3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蔡長藤、蔡素珍、蔡素杏、訴外人蔡雨金、蔡重仁即蔡長助、蔡宜譚及蔡心怡應連帶給付被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46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確定在案,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 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蔡長藤等3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蔡丁財生前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是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剩餘債務,就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蔡丁財遺留如附表編號 4至14所示11筆土地之範圍,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繼承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並不明確,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84年 1月18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丁財邀同訴外人蔡雨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 278、306、341、342、343、347、348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於91年 1月18日清償。詎被繼承人蔡丁財於84年5月2日死亡,其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之遺產,由繼承人蔡曾老炒(於93年 1月25日已歿)、蔡重仁即蔡長助、蔡長泰、蔡長陽、蔡長藤、蔡素珍及蔡素杏共同繼承。嗣蔡長泰於86年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陳寶凜、蔡宜譚、蔡心怡共同繼承。被告對訴外人蔡雨金、蔡重仁即蔡長助、蔡宜譚、蔡心怡及原告蔡長藤、蔡素珍、蔡素杏等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對上開鈞院90年度訴字第19號蔡雨金等 7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以91年度聲字第 121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乃持鈞院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91年度聲字第 1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2年、94年、98年、99年及 101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執字第15367號執行程序所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內容,被告聲請拍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而受償,其餘各次執行均無效果。故系爭債務扣除上述已清償之款項後,原告對被告至少仍須連帶負擔繼承債務共計5,918,362元。
二、本件原告 3人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等規定,僅就被繼承人蔡丁財所留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著有明文。查,原告蔡長藤自小學就讀高雄市樂群國小起即於高雄地區就學,陸續就讀高雄鳳西國中、臺灣省立左營高中、國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等,且戶籍自58年間,已遷入高雄市,係因被繼承人蔡丁財過世後,基於照料高齡母親始於84年 6月12日遷入嘉義縣東石鄉;原告蔡素杏亦自小學就讀高雄市樂群國小起即於高雄地區就讀,並於66年12月 6日結婚後即與丈夫同住,並未與被繼承人蔡丁財同住,且於74年間,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原告蔡素珍則於66年間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於74年3 月19日結婚後亦與丈夫同住,是原告等 3人於被繼承人蔡丁財死亡前並未與其同住。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蔡丁財於84年 1月18日向被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借貸系爭債務時,原告蔡長藤、蔡素珍、蔡素杏等 3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早已未與被繼承人蔡丁財同居共財,自無從知悉蔡丁財生前之財務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本件原告
3 人於被繼承人蔡丁財逝世後,亦未取得任何遺產利益。故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等規定,原告 3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設若被告主張原告 3人僅就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方符現行上開法律所明揭意旨。
㈡次查,承前所述,被繼承人蔡丁財於84年5月2日死亡時,所
留遺產範圍為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債務應以此14筆土地為限而負清償責任。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3筆土地已遭法院拍賣,是被告日後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2月10日91年度執字第 1964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能就被繼承人蔡丁財遺產所餘如附表編號 4至14所示之11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不能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申言之,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部分,被告就逾如附表編號 4至14所示11筆土地之範圍,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有鈞院 101年度嘉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雖為480,424元,惟實際
拍賣價格卻為463,000元,價差近20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鑑定價格為1,753,000元,然實際拍賣價格卻為1,018,800元,價差近100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3,286,000元,惟實際拍賣價格卻僅1,079,100元,價差逾 200萬元,足證上揭「土地鑑定價格」與「土地拍賣價格」,兩者間存有相當差距。職是之故,被告泛以被繼承人蔡丁財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8筆土地鑑定價格共計 7,422,424元,作為推論該部分土地實際亦具有相同高度價值,更足已清償所負近600萬元之繼承債務,顯與事實相悖,礙難可採。
㈡次查,被告另稱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4所示6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226,585元,實際亦具有相當價值云云。苟若上揭6筆土地具有被告所述之價值,何以被告迄今均未對該土地強制執行加以取償?益證被告上開所述,實無足採。
㈢是被繼承人蔡丁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之價值,其中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3筆土地,如前所述,因鑑定價值顯然高於土地之實際價值,實有有行無市之情形發生,故應以實際拍定價格為計算基礎。然被告一再主張已拍定之土地應以鑑定價格為計算,那是否原告已遭拍定之土地所償還之金額,應以鑑定價格作為清償之額,始為合理,故被告主張,顯不可採。另11筆未經拍賣土地之實際價格亦顯然低於鑑定價格或公告現值,乃屬當然,然為求訴訟經濟、避免程序耗費,則以鑑定價格及公告現值,作為核算所剩11筆土地之客觀價值,是此11筆土地,縱依鑑定價格及公告現值,作為客觀計算基礎,該11筆土地總價亦僅為 2,129,585元【計算式:1,903,000元(5筆土地鑑定價格)+226,585元(6筆土地公告現值)= 2,129,585】,顯仍不足以清償原告連帶負擔共計 5,918,362元之繼承債務,至為灼然。故若許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加以取償,將產生因被繼承人蔡丁財死亡之事實,反增加被告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生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末查,依照現行金融機構放貸款之實務,被告當初是依被繼
承人蔡丁財生前的資力及資產,作為衡量放貸予蔡丁財之依據,所以被告放貸予蔡丁財時,已充分評估系爭放貸之風險,縱使將目前蔡丁財所留遺產土地全數作價給被告,而發生有不足清償之情事,此種風險本身就在被告金融機構放貸風險合理評估之範圍內,故被告自不得以蔡丁財過世為由,反而變相增加原告等人需以固有財產連帶清償蔡丁財生前債務,更增加被告當初放貸時所未考量之擔保條件,正因此種不合理之情形,故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修正,故原告得主張以蔡丁財所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適用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本件被繼承人蔡丁財乃84年5月2日過世,並非適用新法第1148條規定(物之有限責任),該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全部承受繼承債務,否則,須符合繼承編所列規定,始於遺產價值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 第4項規定云云,然原告蔡長藤於被繼承人蔡丁財84年5月 2日死亡時,與被繼承人即其父親蔡丁財同戶籍,乃於98年10月14日遷入目前住所,故原告主張伊與蔡丁財未同住,並非事實。再者,原告蔡長藤乃尹貿實業有限公司及國舜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尹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600萬元,且原告於原證26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共計有51
6 萬餘元,顯見原告並非無法繼續清償繼承之債務,此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之修正在保護社會經濟之弱者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可引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以「未拍賣之遺產」為遺產清償範圍,即主張「物之有限責任」,而不可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取償,此主張與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乃採取「人之有限責任」相違背,即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4項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性質上應屬「人之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即在相當於繼承遺產價值限額內,以繼承遺產或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 116號民事判決、鈞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亦採相同見解。申言之,繼承編施行法未修訂前,債權人本可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全部取償,因繼承編施行法新訂後,債權人仍可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僅清償範圍限縮為遺產價值(即人之有限責任)。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丁財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遺產有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8筆土地經鑑定價值完竣,其等鑑定價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共計7,422,424元;另如附表編號 9至14所示6筆土地,依據上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此 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共計 226,585元,故被繼承人蔡丁財遺產總價值為7,649,009元(7,422,424元+ 226,585元),繼承人應於上述遺產價值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㈡換言之,若鈞院認定本件符合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
規定之要件,則所生之法律效果,乃蔡丁財之繼承人即原告應於7,649,009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原告於7,649,009元範圍以外之債務,無清償責任。經查,系爭債務之本息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1075號、99年度司執字第3367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950,961元、1,065,700元、441,315元,總計清償 2,457,976元,而依據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本息為 5,918,362元。從而,原告清償金額2,457,976元未超過遺產價值7,649,009元,原告主張無需負清償責任,尚非可採。且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是確定判決,並非抵押物裁定,故原告主張抵押物以外之財產,無須列為清償,顯屬有誤,並非可採。故若鈞院為原告勝訴判決,乃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權,就逾越新台幣 7,649,009元範圍部分,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又按確認之訴之機能,在於解決與預防紛爭之擴大、擴散,避免不必要之訴訟一再被提起,以達全面性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之目的,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乃提起確認訴訟,則依據確認訴訟之要件,其主張必須明確有效可解決雙方爭議,則應計算遺產數額判斷清償範圍,惟原告102年7月18日更正聲明未符合確認訴訟要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定准予原告變更聲明,惟原告提出供鈞院參酌之民事判決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與本件乃單純之確認訴訟並非相同,自不可援引該債務人異議訴訟判決主文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聲明,故原告之聲明是否適法,非無疑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84年 1月18日訴外人蔡丁財邀同訴外人蔡金雨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460萬元,借款期間至91年1月18日,訴外人蔡丁財並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278、306、341、342、343、347、34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
㈡訴外人蔡丁財於84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曾老炒(93年
1 月25日歿)、蔡重仁即蔡長助、蔡長泰、蔡長陽、蔡長藤、蔡素珍及蔡素杏。嗣蔡長泰於86年死亡,繼承人為陳寶凜、蔡宜譚及蔡心怡。
㈢被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對蔡雨金、蔡重仁即蔡長助、蔡長藤
、蔡素珍、蔡素杏、蔡宜譚及蔡心怡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蔡雨金、蔡重仁即蔡長助、蔡長藤、蔡素珍、蔡素杏、蔡宜譚及蔡心怡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460萬元及自8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1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對蔡雨金等 7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蔡雨金等7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49,344元確定在案。
㈣訴外人蔡丁財死亡時,其遺留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兩造同
意不動產經鑑價而未拍定者,以鑑價之價值為計算標準,未經鑑價者,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
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7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債務人尚欠負 6,007,303元債務,而附表編號4至14所示11筆土地之價值總計為2,129,585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蔡丁財遺留附表所示14筆不動產的價格為何?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主張以被繼承人蔡丁財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請求就被告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2月10日91年度執字第1964
4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蔡丁財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丁財於84年 1月18日邀同訴外人蔡金雨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60萬元,借款期間至91年1月18日,訴外人蔡丁財並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 278、306、341、342、343、347、34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嗣訴外人蔡丁財於84年5月2日死亡,被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對原告等繼承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等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46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嗣被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對蔡雨金等 7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蔡雨金等7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49,344元確定在案。訴外人蔡丁財死亡時,其遺留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債務人尚欠負 6,007,303元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蔡丁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詳本院卷第41、42頁,高雄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卷第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 15367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2月10日91年度執字第 196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無訛,且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9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7號執行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9至152、158至1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3人復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在被繼承人蔡丁財遺留之財產內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等3人均未與被繼承人蔡丁財同財共居
⒈經查,原告等 3人之被繼承人蔡丁財於74年11月26日自屏
東縣遷入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戶籍地後,迄84年5月2日死亡止,均未再遷移戶籍乙情,有被繼承人蔡丁財之除戶戶籍謄本 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蔡長藤係00年 0月出生,出生時設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然自10歲起,即遷居高雄,分別就讀高雄市樂群國小、高雄縣鳳西國中、臺灣省立左營高中、國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退伍後及結婚後亦均設籍高雄,直至父親即被繼承人蔡丁財死亡後,方於84年 6月12日遷入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戶籍地等情,有原告蔡長藤之戶籍謄本、上開學校之畢業證書及結業證書等附卷可稽(詳高雄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卷第96至 115頁)。由原告蔡長藤上開戶籍之遷移及學位證書,足認原告蔡長藤自10歲起迄36歲止,長達26年之期間,不論期間經歷求學及結婚等歷程,原告蔡長藤皆於高雄地區求學工作及生活,直至被繼承人蔡丁財於84年 5月2日死亡後,原告蔡長藤方於同年6月12日遷回鰲鼓33號之戶籍地。則原告蔡長藤主張其自幼即長期未與被繼承人蔡丁財同財共居,直至蔡丁財死亡後,方遷回鰲鼓33號戶籍地陪伴母親等語,洵屬可採。
⒉另原告蔡素珍於66年12月 6日結婚後即設籍於高雄縣鳳山
市居住,原告蔡素杏小學時期亦於高雄地區就讀,並於74年 3月19日結婚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居住等情,有原告蔡素珍之戶籍謄本、原告蔡素杏之畢業證書及戶籍謄本存卷足憑(詳高雄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卷第116至118頁)。由原告蔡素珍及蔡素杏之戶籍資料觀之,原告蔡素杏及蔡素珍 2人,在被繼承人蔡丁財81年間向被告借款之前,早已分別在66年及74年間即與配偶設籍在高雄生活居住。故原告蔡素珍及蔡素杏主張渠等長期未與被繼承人蔡丁財同財共居等語,洵信屬實。
⒊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蔡長藤自58年間起迄被繼承人蔡
丁財死亡時止,長達26年之期間,不論求學時或結婚後,均設籍於高雄居住生活,而原告蔡素珍及蔡素杏則分別自66年及74年結婚後,與配偶共同設籍於高雄生活居住,則原告等 3人結婚後,長達10多年之期間,皆未與被繼承人蔡丁財共同生活,且原告等 3人皆已成年且各自成家,與被繼承人蔡丁財間之經濟財務狀況,早已各自獨立。因此,原告等 3人主張未與被繼承人蔡丁財同居共財,故於被繼承人蔡丁財死亡時,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等3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三、然原告等 3人既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繼承人蔡丁財之遺產價額究係若干,即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㈠經查,被繼承人蔡丁財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14筆土
地,其中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業經鑑定價額,編號 9至14之土地則未經鑑定價額,而編號1至3之土地則已拍定賣出,上開土地之拍定價格、鑑定價額及公告現值則如附表所示,兩造同意附表編號4至8之土地以鑑定價格為準,編號 9至14之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惟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價格,究竟應以鑑定價格為準,抑或以拍定價格為據,則有所爭執。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價格應以鑑定價格為準,如此,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之總價值應為7,649,009元,故原告等3人負清償責任之範圍應為7,649,009元等語;原告則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價格應以拍定價格為準,故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之總價值應為 4,690,485元,故原告等3人負清償責任之範圍應為4,690,485元等語。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經鑑定的價格雖分別為1,75
3,000元、480,424元、3,286,000 元,然實際拍定之價格則為1,018,800元、463,000元、1,079,100元。而上開3筆土地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雖有落差,但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因素本所在多有,惟繼承人最終因繼承之土地被拍定而得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即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亦係以拍定之價金作分配,故本院認應以土地經拍定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繼承人所得遺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㈢基此,被繼承人蔡丁財遺留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之價值,附
表編號1至3之土地以拍定價格計算,附表編號4至8之土地以鑑定價格為準,編號 9至14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則附表所示14筆土地之價值總計應為 4,690,485元。換言之,原告等3人僅在所得遺產範圍即4,690,485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惟兩造間對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就繼承人所負之清償責任,究竟係「人的有限責任」,抑或「物的有限責任」乙節,亦有爭執。本院茲說明認定之心證理由如后。
㈠實務判決中,對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2、
第1條之3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究竟係負「人的有限責任」,抑或「物的有限責任」,見解不一。其中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針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表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 213號民事判決(針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表示見解),均採認繼承人所負者為「物的有限責任」。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針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均針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4項表示見解),則皆採認繼承人所負者為「人的有限責任」。本院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2、第1條之3,僅係因為民法繼承編關於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保證債務之繼承、全面修改為限定繼承等規定之修正公布施行日期有所不同,乃分別加以因應修正而已。因此,上開實務見解或許並非全係針對原告主張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作出解釋,惟上開條文中,關於「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之立法緣由,並無二致,故對於上開法條「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解釋,不論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條之2、第1條之3,均應採同一解釋,合先說明。
㈡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14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判例意旨,雖意在區分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究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該見解亦同時表明限定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換言之,債權人僅能對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執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㈢再者,本院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修正緣由,係
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全面改為限定繼承之規定,而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第 4點說明「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併附敘明之內容可知,繼承人如自願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此清償因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以此反面推論,倘若繼承人未同意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者,債權人則不得主張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因此,本院認為民法第1148條第 2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係採「物的有限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修正,係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修正而來,已如前述,因此,倘民法第1148條第 2項係為了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乃限縮繼承人清償責任之範圍而採「物的有限責任」,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自無捨此而改採「人的有限責任」見解之餘地。
㈣況且,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
之資力,至於主債務人繼承人之資力及財產,本不在債權人放款時之評估範圍。本件被告於84年 1月18日借款予被繼承人蔡丁財時,亦對被繼承人蔡丁財提出之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278、306、341、342、343、347、
348 地號土地加以評估,認為足供借款擔保,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後即同意放款。以此言之,被告於借款當時,就被繼承人蔡丁財是否有清償能力、名下財產及資力是否足供本件借款之擔保等等,業經其審慎評估,至於借款迄今已將近20年,供擔保之不動產雖因市場因素而有價格波動,但此亦為金融機構放款時應予評估之項目,擔保物價格之增減波動,更屬金融機構放款時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因此,倘若被繼承人蔡丁財在世,被告僅能對蔡丁財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強制執行無效果亦然。倘若因借款之主債務人過世,反而使債權人毋庸對主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求償,即可逕向主債務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加以求償,顯有悖民法繼承編修正之立法方向。
㈤本院參酌民法第1148條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修正緣由
及立法理由,並綜參上述各情,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就繼承人所負之清償責任,應係採「物的有限責任」。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名下之財產加以求償,至於逾此範圍之部分,不許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 3人主張未與被繼承人蔡丁財同居共財,故於被繼承人蔡丁財死亡時,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洵屬可採。故原告等3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而被繼承人蔡丁財死亡時如附表所示之14筆土地,價值總計為4,690,485元,故原告等 3人僅在所得遺產範圍即4,690,485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復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採「物的有限責任」,經本院綜參各情後亦採認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2月10日91年度執字第 1964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等 3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蔡丁財遺留如附表編號 4至14所示範圍者(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不許對原告的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價值(新台幣)│ 備 註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018,800元 │拍賣價格 ││ │ ├──────┼─────┤│ │ │1,753,000元 │鑑定價格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463,000 元 │拍賣價格 ││ │ ├──────┼─────┤│ │ │ 480,424元 │鑑定價格 │├──┼──────────────────┼──────┼─────┤│3 │嘉義縣○○鄉○○段○○○○號 │1,079,100元 │拍賣價格 ││ │ ├──────┼─────┤│ │ │3,286,000元 │鑑定價格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76,000元 │ 鑑定價格│├──┼──────────────────┼──────┼─────┤│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597,000元 │ 同上 │├──┼──────────────────┼──────┼─────┤│6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65,000元 │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474,000元 │ 同上 │├──┼──────────────────┼──────┼─────┤│8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91,000元 │ 同上 │├──┼──────────────────┼──────┼─────┤│9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3,535元 │ 公告現值│├──┼──────────────────┼──────┼─────┤│10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980元 │ 同上 │├──┼──────────────────┼──────┼─────┤│11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3,675元 │ 同上 │├──┼──────────────────┼──────┼─────┤│12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4,395元 │ 同上 │├──┼──────────────────┼──────┼─────┤│13 │嘉義縣○○鄉○○段○○○○號 │128,000元 │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號 │46,000元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