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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黃格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蔡明達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因遭拍賣而為被告所買受,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平台及120萬元之抽水井、抽水機(下稱系爭動產),並未在拍賣公告範圍,原告卻將系爭動產據為己有,依民法第66條之規定,系爭動產既非土地及定著物,應為前條以外之動產,被告未給付拍賣價金而據為己有,依同法第179條本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取得系爭動產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動產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物,如鈞院認系爭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可能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然因同法第816條之規定,縱鈞院認有附合之情形,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取得系爭動產,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因屢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平台並非新建,而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之原告平台而覆蓋。而依鈞院98年11月12日98年上地登1字081390號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對於系爭平台、動產主張不點交,非如被告所主張其購買土地時即已包含系爭平台、動產。況第二次拍賣公告亦未記載系爭動產、平台為訴外人簡清榮所有,其亦未主張系爭動產、平台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故未列入拍賣範圍。

2.訴外人簡清榮並未對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平台之所有權,且不當得利是以權利人取得的時間計算,被告取得迄今亦未逾15年,故無時效之問題,而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原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經由鈞院拍賣程序只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未包含系爭動產,故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云云,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可採,被告予以否認。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65年開始均登記為訴外人簡清榮,直至98年11月12日始由被告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其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與法不合。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平台事實上係被告於取得土地後自行出資搭建,而係其所有並非事實,且系爭動產在被告經由鈞院法拍程序取得土地時即已附著在土地上,而成為土地的構成分,被告於購買土地時即已包含系爭動產,故被告亦取得系爭動產的所有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3號之意旨,被告於買受土地時當然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因系爭動產已附著在土地屬於土地的構成分,而非屬於另外獨立的動產或不動產。

(二)依原告當庭陳述,主張系爭動產是磚廠本來就有的,可見系爭動產並非原告所建,而是原本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惟對照證人吳天來之證詞,顯然與原告所述矛盾,與事實完全不符。又觀被告所提98年平台興建及現況照片,清晰可見平台係全新興建,並非興建20、30年之老舊平台,故照片所示之系爭平台豈可能為原告於71年間所建?是以,證人吳天來證稱系爭平台是原告建的,房子蓋好就有了,顯然與實情不符,與常情有悖。再者,依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是在71年屋子蓋好後原告所蓋的,則距今已將近32年之時間,證人吳天來對於曾見過、歷經之事物必定會遺忘或記憶過於模糊不清,對於事物之指認只能憑印象與模糊之記憶為依據,面對詢問無法迅速且肯定地回答,誠不合常情,自非無疑。另證人吳天來與原告至少認識30年之久,交情十分深厚,方為與事實不符、與原告所述顯然矛盾之證詞,證人吳天來立場偏頗,其證詞要難憑信。

(三)依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係於79年1月8日拍賣後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吳清湖,則斯時系爭土地上抽水機、抽水井及平台(假設真有平台),原告早已能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拍定人請求返還,且至遲應於93年前起訴,詎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方行起訴,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系爭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外人簡清榮取得系爭土地業已18年,移轉過程中,抗辯權及於後手,原告卻遲未請求,俟被告拍定系爭土地後始主張,自已罹於時效。再者,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故意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查原告於79年1月8日系爭土地移轉予拍定人時,即得行使其權利,惟20多年均未為之(觀原告黃格歷年來於嘉義地方法院之訴訟,未曾向前拍定人吳清湖、簡清榮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可稽),亦未於系爭土地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主張系爭動產或平台為原告所有,卻於102年3月28日始起訴,主張系爭動產、平台為其所有,承前開所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之主張顯係損害被告之權益,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行使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均於98年10月26日經本院拍賣而為被告所買受,前揭土地上有價值30萬元之平台及120萬元之抽水井、抽水機。

2.前揭土地(除系爭段32地號土地係於70年6月22日外)均於70年6月20日起為原告所有,嗣經訴外人吳清湖於78年12月4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其後經訴外人吳清湖與賴淑真於80年5月10日以買賣方式由訴外人賴淑真取得,訴外人賴淑真復於80年7月1日再出售予訴外人吳清湖,訴外人吳清湖在於81年5月29日將前揭7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清榮。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2.系爭平台、抽水井、抽水機是否為原告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第1335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於訴外人吳清湖於78年12月4日以拍賣方式取得後,即得行使該項權利,其於102年3月28日始起訴,顯已逾前開15年時效。

(二)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是以權利人取得的時間計算,被告取得迄今亦未逾15年,故無時效之問題,而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原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等情,顯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有違,並無所據,且縱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簡清榮於81年5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98年10月26日被告經本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亦已屆滿15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因訴外人簡清榮是否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有區別,亦不因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即可將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恢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所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償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