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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芳宜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吳宜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Jaguar XF22D汽車等

5 項物品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減縮原請求之華碩筆記型電腦、IPHONE手機,不予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聲明減縮之行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266,667元買受Jaguar XF22D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嗣於10

1 年4 月25日、9 月10日分別以62萬元、445,400 元,購買勞力士手錶及手錶一支,均有發票足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某日,於永悅商務大飯店內,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前揭汽車及勞力士手錶,復於同年9 月間,在永悅商務大飯店內,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前揭手錶一支,並經原告催討,迄今仍不歸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取走之前揭物品,該二請求權屬競合關係。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股東范耀琦所贈與,原告否認。縱認被告所辯,此亦係范耀琦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效力原則,不得向原告主張。又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之公務用車,非被告所辯係范耀琦私人用車,系爭車輛買受之時間很明顯係在被告與范耀琦同居前很久之時間,並非為贈與被告而買受,灼然至明。至被告所提出之手機訊息,雖有借用車子之字眼,然此乃因原告之車輛均由范耀琦管理調度,范芳宜自上海回台後需用車,怕范耀琦已將車輛安排他用,且對身為父親之范耀琦表示尊重,自仍事先向范耀琦表示要用車,范耀琦手機訊息使用字眼不當,不應影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而被告經他人介紹與范耀琦同居,並同時擔任其特助兼司機,且掛名原告之副總經理,原告因此還為被告製作名片,原告公司管理車輛之范耀琦因被告公務需要,曾將系爭車輛之鑰匙、行照等交予被告,讓其駕駛系爭車輛,自無疑義。被告於使用後未將車輛鑰匙、行照歸還,且於離職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車輛自永悅商務飯店開走,自屬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且符合民法第767 條之要件。再者,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范耀琦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之事實,即使依證人陳忠鎣、楊鐘全之證詞,頂多只能認定在被告至原告服務之期間(依原告所提原告與印製名片廠商間E-mail往返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有要讓被告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一職,且依被告與范耀琦E-mail內容節本可知,被告亦確實有依其法律專長,為原告做事),原告提供車輛讓其得以代步;被告離職後,自不得將系爭車輛取走。

(三)被告辯稱系爭兩支手錶為范耀琦所贈與,原告否認。縱認被告所辯,此亦係范耀琦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效力原則,不得向原告主張。又系爭兩支手錶確係由范耀琦先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後,向原告報帳,惟此乃一般公司人員購物報帳方式,難以此謂該二支手錶所有權屬范耀琦,范耀琦既代理以公司名義購買該二支手錶,被告亦自承范耀琦有要求在發票上打上永悅商務大飯店之統一編號,實際上最後付款者亦係原告,該兩支手錶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毫無疑義,且范耀琦曾想將系爭勞力士手錶贈與被告,亦因被告表示不喜歡、未接受,而致其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贈與契約根本不可能存在。至被告所論及稅捐問題則與本件判斷無關。范耀琦為原告買受系爭二支手錶後,曾向被告表示,在原告將該二支手錶贈與貴賓或做其他處分前,被告如有需要,可以讓其暫時掛戴(但非贈與),詎被告取走掛戴後即未曾交還,范耀琦因二人在交往中,不好意思向被告索回,且在離職時未經原告同意帶離嘉義,一去不回,亦屬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並符合同法第767 條之要件。再者,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范耀琦有將系爭勞力士手錶贈與被告之事實。即使依證人范耀琦之證詞,頂多只能認定在被告至原告服務之期間,原告提供系爭勞力士手錶讓其配帶(較體面,對原告之公司形象有所助益),被告離職後,自不得將系爭手錶取走。

(四)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證據提出,卻又於該書狀提出部分新的主張及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請依法以逾時未提出而駁回其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且被告於該書狀所述,多與證人於鈞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符,又未提出證據以推翻,顯不足採信。又范耀琦與原告在法律上乃不同之二個人格,其亦無權在公司業務範圍外,將原告之財產處分與他人,被告於本訴訟中,自始至終均係主張系爭車輛、手錶等為「范耀琦」個人贈與,從未主張係由「原告」公司贈與,故無「代理」之問題。縱使鈞院認定范耀琦有贈與之行為,且為無權處分原告財產,因被告自始至終知悉系爭車輛、手錶等係原告之財產(車輛之行車執照上有載明所有人,而在手錶之部分,被告亦自承購買時,有要求在發票上載明買受人為永悅商務大飯店並寫上原告之統一編號),故亦顯可見被告並無善意取得之問題。再者,被告雖主張范耀琦贈與系爭車輛及手錶等,然是否可以僅因其二人間存有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一概而論其取走之物品均可以「贈與」為理由而變成其所有?答案顯然係否定。被告迄今未舉證以證明其所辯之贈與一節屬實,自不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其二人間之恩怨情節,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其二人間是否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主張,被告顯然係將「范耀琦」與「原告」混為一談。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Jaguar XF22D汽車、勞力士手錶及手錶各一支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二支手錶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取走云云。惟前揭物品均屬動產,且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依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該物品是否真為原告之資產、原為何人保管、在何地、如何能為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即被告有何不法之可歸責性致原告受有損害,負積極、具體之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均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復因諸多證人證詞偏袒,致使被告抗辯因范耀琦之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未能有直接之證明,惟依一般社會常情,男女雙方為表追求之真意或鞏固感情而贈與鉅額財物,亦所在多有,被告與范耀琦素昧平生,而范耀琦仍有婚姻關係,與被告年齡、學經歷條件之差距,如范耀琦無任何經濟上之保障,任誰應不至於甘冒社會負面評價與之相伴,今因雙方感情生變,范耀琦心有未甘為索回財物始捏詞興訟,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原告請求返還之前揭物品均為原告之總裁、總經理、大股東之監察人范耀琦於101 年8 月間為表達對被告愛慕之意陸續贈與被告。

(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1 日晚上,被告經由證人陳忠鎣律師介紹前往嘉義市與范耀琦面談,於嘉義市松村日本料理餐廳,范耀琦為對被告表一見鍾情愛慕追求之意,當證人陳忠鎣、楊鐘全之面贈與被告,其並當場取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鑰匙交予被告,被告亦收下,雙方贈與契約已然於當時成立,後同年8 月8 日晚上被告與范耀琦,及其子媳等家庭聚會後,范耀琦當晚再次將汽車鑰匙交予被告,隔日並將該車正式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則系爭車輛之贈與契約已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縱系爭車輛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亦爭車輛既已由原告實際負責人范耀琦贈予被告,被告因受贈而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因為辦理行政機關之過戶手續而影響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同年9 月13日范耀琦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途中,曾去電予其員工劉清池,告知系爭車輛已贈與被告,亦均為被告使用中,故由被告再於電話中詢問eTag加值、保養之相關問題。再者,原告聲稱是後曾向被告催討,被告否認,且被告曾多次要求范耀琦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其均以該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可讓原告節稅,且該車之保養、加油等亦可報由公司支出,如此可讓原告減少營所稅等語遊說被告,被告雖堅持要求過戶,范耀琦亦同意,惟每次均以忘記交代員工辦理等由拖延,被告因信任范耀琦而未加以催促辦理,後因范耀琦於

101 年10 月1日恐嚇被告,致雙方感情決裂而未及辦理過戶手續。

再者,原告所提購車發票顯示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1 月購買,范耀琦贈與被告時業已行駛1 千多公里,縱使范芳宜等人曾使用過系爭車輛,亦為贈與被告前之事,使用目的係為公務或私事,亦不得而知,不得僅以此即認系爭車輛為公務車。

(三)勞力士女用手錶亦為范耀琦贈與被告,據其當時聲稱因其家族每位子媳均曾贈與勞力士手錶,故於8 月1 日第一次見面後即前往寶島鐘錶行購買價值72萬元之勞力士女錶一支,並下訂20萬元,待被告至嘉義後再去繳納尾款取回贈與被告,惟因被告表示不甚喜愛勞力士手錶錶款樣式,范耀琦隨即答應於9 月7 日被告生日再另送被告喜愛之錶款予平常配戴,故於9 月2 日同至高雄市大立精品百貨,由范耀琦以其名下照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 00-0000號)刷卡購買另支女錶贈與被告作為生日禮物,其並要求將購買該款女錶之發票打上永悅商務大飯店之統一編號,原告起訴時連該女錶為何廠牌、款式均無法說明,卻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取走,殊不荒唐?又原告主張101 年4 月25日之發票上載品名數量為「禮品一批」,與「勞力士女錶一只」,如何持之作為系爭勞力士女錶之購買證明,而主張為原告之資產?再者,原告聲稱系爭二支女錶係為贈與貴賓,或做其他處分前,范耀琦暫借被告配戴,但因二人交往中不好意思向被告索回,原告應舉證被告與范耀琦間有借貸關係。

(四)證人陳忠鎣證述「該系爭積架車輛係為被告擔任原告特別助理使用」一節,諸多與常情不符、矛盾之處,亦非實情,實際上范耀琦當晚交付被告系爭車輛鑰匙、行照之真意乃為追求被告之贈與,而當晚被告亦因允諾而收下系爭車輛之行照,雙方贈與契約已然成立,自不待言。而證人范芳宜稱系爭兩支手錶係為預備贈與飯店貴賓所購買,惟飯店如有長期配合之業者,可於其達成目標後,再給予豐厚之獎金,何須轉贈高額支手錶,且貴賓尚未出現即先於一年購買總價近百萬元之系爭兩支手錶,並任由范耀琦交給被告配戴,又未定返還期日?而系爭兩支手錶係由范耀琦以個人名義刷卡購買再向公司請款,與系爭車輛直接以公司費用支出不同,迄今亦提不出原告資產表可證明系爭兩支手錶為原告所有,顯見證人范芳宜之證詞與社會常情不符。再者,證人范耀琦於被告詢問何以邀請被告參與8 月

8 日之家族聚會,證稱被告早已住在該處,只是把被告當作一般員工,順道邀請一起吃飯而已,及其父親節感言提及「吳宜蓁進門」,依一般社會說法,何謂進門?其復曾於101 年9 月25日以E-mail給被告,第5 點「一個多月來我已為你花費多少錢,你有約率計算過嗎?」,比對證人范耀琦自行製作並傳真予證人陳忠鎣之明細表,該表單上所指即為范耀琦為被告所花費的,而所謂「為被告所花費」不就是指「贈與」被告之意?顯見證人范耀琦證述不實。

(五)原告稱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惟被告於原告處並無任何勞健保或任職資料,且原告及范耀琦亦證述被告從未領過原告之薪資,均係證人范耀琦私人給予之金錢款項。而證人范耀琦所提出被告為原告副總經理之名片,係因其重聽,且需至臺中地檢署開庭,希望被告以員工名義陪他進入法庭翻譯而臨時印製,從未對外使用,豈能以此名片即稱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況依證人范耀琦之證述及前揭E-mail第3點「至今你只辦妥網咖葉小姐的一封存證信函」,而此存證信函為永鎮建設公司所有,位於台中龍井區悅來莊大樓

1 樓承租房客違規營業終止租約事宜,亦不屬原告之業務,故被告並非原告之員工,自無原告所指離職未交還系爭車輛之情。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范耀琦於101 年8 月1 日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被告亦收下,後同年8 月8 日晚上被告與范耀琦及其子媳等家庭聚會後,范耀琦當晚再次將汽車鑰匙交予被告,隔日並將該車正式交予被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惟未移轉登記予被告。

2.范耀琦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及9 月間某日交付被告之系爭手錶二支,係由范耀琦以其名下照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購買,開具原告名義之發票,並交由原告報帳。

3.范耀琦為原告之股東兼監察人,並擔任總經理。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同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情,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係原告之總經理范耀琦為追求伊,並要求同居而贈與交付等詞,經查證人范耀琦到庭雖否認贈與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予被告,惟證稱係因被告擔任其助理,故任職期間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代步,系爭手錶兩支係為贈送客戶所贈買,暫時借予被告佩帶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且原告亦自承證人范耀琦證述情事,則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既經原告之總經理范耀琦之同意,且為其所交付,縱有事後未歸還情事,亦僅發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歸還情事,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係原告之資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第8 、9 、12頁)及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135、

136、137 頁頁)為證,並主張因被告係范耀琦之助理,范耀琦交付車輛係因職務期間供被告代步,交付手錶係為被告能體面方借予佩帶,並非贈與,縱係贈與,范耀琦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范耀琦無權處理公司之資產等情,經查被告辯稱伊並未在原告任職,因答應范耀琦之追求,范耀琦方將車輛贈與予伊等詞,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范芳宜到庭證述並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而被告亦未領取原告之薪水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3頁正面),雖原告提出為被告印製之名片(本院卷第57頁)證明被告在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惟查范耀琦證述與被告係同居關係,被告沒領原告薪水,其私人有給被告每月1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在任職於原告處,故范耀琦方交付系爭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之詞,顯非合理。

(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范芳宜到庭證述系爭車輛平時均由范耀琦管理使用,為何遭被告開走,細節沒有多問,系爭手錶係范耀琦提議購買,至於為何交付被告,細節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而范耀琦證述原告之會議平時均由其主持,因為其係總經理等詞(本院卷第85頁正面),對照觀之足證原告之業務執行均由范耀琦為之無疑,復查范耀琦交付車輛後尚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有被告提出之范耀琦傳給被告之電話簡訊可按(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自認系爭手錶兩支系以范耀琦之信用卡刷卡(本院卷第54頁),其中101 年9 月10日所購買之手錶係范耀琦帶被告至高雄市區選購,由被告挑選,亦為范耀琦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背面),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錶係買來贈送客戶之詞,亦顯違常理,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係由范耀琦贈與等情,應為可採。

(四)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范耀琦既為原告之總經理,其將系爭車輛及手錶二支贈與被告並已交付,所有權已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雖原告稱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及手錶二支贈與為原告所有,無法善意取得所有權,惟查贈與契約既已成立並完成交付,受贈人是否知悉贈與物品屬何人所有,並非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原告以此認被告無法取得所有權一節,於法無據,至范耀琦身為公司之總經理,擅自將公司資產贈與他人,乃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向范耀琦請求賠償,與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及手錶二支之所有權並無相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答辯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係范耀琦之「個人贈與」,嗣於言詞辯論之後,又主張係「公司贈與」,已逾時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主張及證據等詞,經查被告自始答辯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係范耀琦所贈與,且主張范耀琦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關於范耀琦是否有權處理原告之資產,係在本件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內,被告並未逾時提出,原告請求駁回此部份主張及證據,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84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手錶兩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