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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沈純朱

沈○○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慧文

沈智民原 告 邱慧文被 告 陳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純朱新臺幣9,162元、原告沈○○新臺幣9,162元、原告邱慧文新臺幣6,162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162元、9,162元、6,162元,分別為原告沈純朱、原告沈○○、原告邱慧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等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顯斌,沿嘉義市○區○○路2段之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在上開市區道路時速為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雨、路面溼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沈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本件原告3人,沿前開大雅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48巷口,沈智民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邱慧文受有右上肢多處刮傷、原告沈純朱受有右上肢及下肢多處小撕裂傷、原告沈○○受有右耳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沈純朱因前開傷害致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1,518,340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540元。

(二)工作損失17,800元:因腳底有傷,及其3歲多兒子當時在車上目睹而嚇到,時常要原告沈純朱護伊,致原告沈純朱無法分身工作,依勞保薪資每月收入17,800元左右、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17,800元。

(三)精神賠償150萬元:

1、原告沈純朱常需南北開車照料業務及接送小孩上下課,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創,不太敢開車,生活影響甚大,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2、原告沈純朱因系爭車禍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身心健康受影響,有批價單、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原告沈純朱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三、原告邱慧文因前開傷害致受有如下合計810,340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540元。

(二)工作損失9,800元:依每月薪資46,505元、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1星期、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

(三)精神賠償80萬元。

四、原告沈○○因前開傷害致受有如下合計1,000,540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540元。

(二)精神賠償100萬元:原告沈雲武年僅5歲,受系爭傷害後因害怕而變得一直不停講話,若不說話會害怕且時常做惡夢,對其一生影響很大,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872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雖抗辯: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之被告沈智民過失傷害罪刑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沈智民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不得再爭執云云。惟本件既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則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且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亦得依自由心證,本諸卷內事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抗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左,恐係被告誤解所致。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論略以:「沈智民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軍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覆議鑑定報告書可稽(原證1、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該覆議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亦為肇事次因,足見被告至少亦屬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純朱1,518,340元、原告邱慧文810,340元、原告沈○○1,000,54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沈智民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沈智民及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均未提出上訴,該案已於101年9月3日判決確定。

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判決確定後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將被告提起公訴顯然違法:

(一)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知,就同一車禍案件,業經不起訴處確定(或判決確定後),縱使事後有相反之覆議鑑定意見出現,惟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發見,檢察官不得據以再行起訴,亦不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詎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於101年9月3日確定後,竟另行依據同一車禍案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將被告陳軍提起公訴,顯然違誤。

(二)按檢察官固得就鑑定機關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檢察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起訴與否之依據,不啻將檢察官調查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知趣旨,殊有違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車禍案件之起訴與否,完全以鑑定意見為準,甚至對於前後不同之鑑定結果照單全收,實有可議。另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88號裁判要旨),故本件法院自不受覆議鑑定結果之拘束。

三、該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警詢時供稱時速40至50公里,顯然已減速並在速限50公里之下,並無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者,被告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此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位置自明。此外,沈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本件原告3人,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雅路2段448號巷口之際,沈智民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提前左轉彎欲駛入該路448巷道。沈智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重機車係以相對速度接近中,被告之車速如以45公里計算,再加上沈智民之車速如亦以45公里計算,2車相對速度達90公里以上,兩車1秒就會接近25公尺以上,被告根本沒有正常反應從對向突然侵入之沈智民自用小客車之能力,被告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刑事判決中證人楊顯斌之證詞不實:蓋案發當時正下大雨,被告騎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楊顯斌,楊顯斌並未注意被告行駛車道、車速、是否減速等,其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庭中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刑事判決徒以證人楊顯斌為被告之朋友,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認定其證詞可採,顯然違誤。

五、原告沈純朱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沈智民駕駛汽車之右後座,發生車禍時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車速應該有60公理以上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230號偵查卷第73頁背面),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夜間、雨天,視線不良,有警卷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原告沈純朱自承坐在沈智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原告邱慧文則係坐在駕駛座後方,其等視線受阻隔,又受夜間、雨天,視線不良之影響,且原告沈純朱係另案被告沈智民之胞妹,原告邱慧文係沈智民之配偶,其等證述顯係偏袒沈智民,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六、若被告須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各項損害部分:

(一)自認原告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各540元之事實。

(二)否認原告等有工作損失之事實。

(三)另原告等請求精神賠償之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其等請求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顯斌,沿嘉義市○區○○路2段之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在上開市區道路,時速為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為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潤,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超速行駛,適有沈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本件原告邱慧文、沈純朱、沈○○3人,沿嘉義市○○路○段自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448巷口時,沈智民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原告邱慧文受有右上肢多處刮傷、原告沈純朱受有右上肢及下肢多處小撕裂傷及原告沈○○受有右耳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本件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等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等,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等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等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然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被告所提抗辨或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於防止原告前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等分別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沈純朱部分:

1、醫藥費54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沈純朱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沈純朱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40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17,8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原告沈純朱雖主張因腳底有傷,及其3歲多兒子當時在車上目睹而嚇到,時常要其保護,致其無法分身工作,依勞保薪資每月收入17,800元左右、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17,800元云云。然依原告沈純朱所受前開右上肢及下肢多處小撕裂傷觀之,應不影響其工作,尚難認其因系爭車禍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況原告沈純朱亦迄未聲明證據,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聲明證據,且明確表示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沈純朱因系爭傷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沈純朱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7,800元,自屬無據。

3、精神賠償1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沈純朱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次查原告沈純朱為00年0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研究所但休學中,擔任私人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5萬元;被告則為00年00月0日生,於大學就讀中,無工作與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沈純朱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864,74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07,061元;被告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1,100,00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0,69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沈純朱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沈純朱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3)原告沈純朱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身心健康受影響,並提出批價單、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云云。然精神官能性憂鬱原因與體質、個性、心理壓力、生活壓力等事件有關,屬於多發病因,醫師基於對病患信賴原則,依照病患主訴及臨床症狀紀錄,無法斷定原因,有陽明醫院102年7月11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則原告沈純朱前開主張,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可採。

4、故原告沈純朱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0,540元(計算方式:醫藥費54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30,54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原告邱慧文部分:

1、醫藥費540元部分:查原告邱慧文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邱慧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40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9,800元部分:依原告邱慧文受有前開右上肢多處刮傷觀之,應不影響其工作,尚難認其因系爭車禍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邱慧文因系爭傷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則原告邱慧文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800元,自屬無據。

3、精神賠償80萬元部分:查原告邱慧文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次查原告邱慧文為00年0月00日生,二專畢業,擔任補習班店長,每月收入46,50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邱慧文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1,413,01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06,6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邱慧文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邱慧文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4、故原告邱慧文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20,540元(計算方式:醫藥費5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20,54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沈○○部分:

1、醫藥費540元部分:查原告沈○○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沈○○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40元,自屬有據。

2、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查原告沈○○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次查原告沈○○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無工作與所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沈○○名下無財產,無100年度所得給付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沈○○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沈○○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4、故原告沈○○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0,540元(計算方式:醫藥費54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30,54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沈純朱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30,540元,原告邱慧文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0,540元,原告沈○○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30,540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著有規定。查:

1、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沈智民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而沈智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本件原告等3人,業如前述;故沈智民應為被害人即原告等之使用人,亦可認定。

2、是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等之使用人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沈純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162元(計算方式:30,540元×30%=9,16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邱慧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162元(計算方式:20,540元×30%=6,16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162元(計算方式:30,540元×30%=9,162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卷可憑;而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9,162元、6,162元、9,162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沈純朱9,162元、原告邱慧文6,162元、原告沈○○9,162元,及均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等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等前開勝訴部分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