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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賴明輝被 告 賴能通被 告 賴能溪被 告 賴錦煌被 告 賴建星被 告 賴建堂被 告 賴俊嘉被 告 賴俊宏被 告 賴英雄被 告 賴邦夫被 告 賴昶達被 告 賴思誠被 告 賴英柳被 告 賴承興被 告 賴進詳被 告 賴金村被 告 賴金良被 告 賴金榜被 告 賴寶元被 告 賴俊男被 告 賴燕飛被 告 賴威男被 告 賴詠松被 告 賴俊賢被 告 賴嘉珀被 告 賴嘉章被 告 賴伯勲被 告 賴伯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公業派下權證明願」並非真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賴昶達部分: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民事訴訟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 第3 款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繫屬於本院(參見本院卷第1 頁上本院收文戳章),依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賴昶達已於98年12月23日死亡,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原告此部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其餘賴能通等26名被告部分: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同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0年台上字第23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公業派下權證明願」並非真正,係以:被告等27人先前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公業賴仁迎」有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及訴外人等27人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雖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再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全案確定。惟前開訴訟中被告提出之「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否真正,經法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故宮博物院、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台灣大學等機關學校,鑑定系爭證明願真偽,均被以無此專長、無收藏類此文書、無此儀器與技術等理由婉拒鑑定,法院乃自行依據卷證資料認定系爭證明願為真正。惟系爭證明願記載內容與事實有諸多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原告現已查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可以鑑定系爭證明願真偽;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前開另案台南高分院審理中亦曾表示得為系爭鑑定,原告當時鑑於鑑定費高達新台幣13萬1,100 元,無力負擔鑑定費而撤回鑑定聲請,原告同意送請上開二機關鑑定系爭證明願真偽,並負擔鑑定費用。因原告是否為「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取決於系爭證明願真偽,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據。惟查,原告及訴外人賴炯輝、賴金源、賴來興、賴天源、賴正雄、賴正南、賴正發、賴清郎、賴信宏等10人(為該案被告)與本件被告27人(除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勲、賴伯章等4 人之外,均為該案原告,因該案審原告賴明輝、賴偉修於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乃分別由其男系子嗣即本件被告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勲、賴伯章承受派下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歷經三審,業經確定判決確認:1.被告賴能通、賴能溪、賴錦煌、賴建星、賴建堂、賴俊嘉、賴俊宏、賴英雄、賴邦夫、賴昶達、賴思誠、賴英柳、賴承興、賴進詳、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寶元、賴俊男、賴燕飛、賴威男、賴詠松、賴俊賢、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勲、賴伯章等27人對「公業賴仁迎」有派下權、2.原告賴明輝對「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等情,除為原告起訴自承之外,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在卷,可以信為真實。

㈢依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於「

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後案更為派下權存在之主張。基上,原告對於「公業賴仁迎」之派下權不存在既已明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判判決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裁判裁定部分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抗告者,應一併繳納上訴、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非真正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