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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劉守仁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息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振興有限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百分之45股份,依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民國97年度至98年度,原告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為新臺幣(下同)463,928元、99年度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為756,863元,合計1,220,791元,詎被告公司屢藉詞拒為分派。故原告自得基於股東之地位對被告公司行使股息與紅利分派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公司出具兩份股利憑單,足徵原告確有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而被告公司空言答辯被告公司為負債,殊無足採,且苟無盈餘可供分配,豈容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為上開文件相關財務之申報。再者,被告公司指摘原告涉刑事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等罪,惟究與本件股息紅利之請求無任何關聯,被告公司企將單純之公司盈餘分配,摻以家族企業之紛爭,實不足取。

(三)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20,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劉氏家族之帳務掌理人,掌握家族之帳務與資金,於97年9月25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二筆250萬元之貸款,因家族企業獲利頗豐,但原告掌理帳務,卻拒絕讓股東閱覽帳務資料,且公司資金去向不明,詎料原告突於98年6月許,對外聲稱家族企業已分家,但其掌握之家族資金、卻又持續不提出,而納為其私人所有,被告公司於欠缺資金之狀態下,仍苦力支撐,原告惡意於97年所借之款項,仍令被告法定代表人於此期間負債而須繳納貸款,自98年6月起,每月獨立負擔貸款共14萬多元,此期間繳貸款金額總計達3,988,128元,故被告公司實際負債金額亦有300多萬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私人資金償還,但原告對此不聞不問。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公司既於負債當中,故不宜為盈餘分配。

(二)且負債之原因乃原告涉嫌侵占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資金,並涉及刑事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經鈞院於102年3月27日判決原告有罪在案。再者,從98年6月底前均係原告與證人李佩芬在接洽及經營被告公司,先前資金不知流向何處,工廠中亦無390多萬元之貨物,如何把該貨物賣出去產生如此多盈餘供分配。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利憑單二紙,其中97至98年度、99年度之股利淨額分別為463,928元、756,863元,合計1,220,791元。

2.被告公司並未分派前揭期間之股息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派97至99年度之股息與紅利1,220,791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股東,97至99年分配之股利為1,220,791元,業據提出股利憑單2紙為證,並據證人即會計師李佩芬到庭證述前開股利憑單係其為被告製作,當年度損益係被告全年所得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全年所得係銷貨收入減成本,再減費用(包括利息),所以跟負債沒有關係等情,則被告於97至99年既有盈餘,自應列入分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雖被告主張依公司法第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公司既於負債當中,不得分配盈餘等詞,惟查公司負債與虧損乃不同情況,且彌補虧損須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方屬之,被告以此點拒絕給付盈餘,應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被告主張原告侵占公司資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會計師李佩芬所提出被告之96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於96年12月31日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守德即為負責人,其主張原告於97年2月25日以被告名義借款,須清償此部份借款,亦無所據;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負責人亦載明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守德,則被告主張原告挪用此部份資金,同乏證據;另查原告遭本院判刑之案件係逃漏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稅捐,與侵占被告之資金無關,被告以此拒絕發放盈餘,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紅利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