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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林虹邵被 告 胡森福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複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聘雇之內科醫師,於101 年11月21日止,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詐領健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285,499元,現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3497號詐欺案件偵辦中。

(二)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全民健康保險第81條定有明文;又依「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至三個月: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受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不予支付該服務項目或科別之費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療法第

108 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健保法規致涉刑事詐欺案件,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法院刑事庭判決如確實有盜刷院民健保卡而逕向健保局申報藥事相關費用等情事,健保局則將依全民健保險法第81條以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對於原告處以停止被告所屬之特約科別門診即內科醫療業務一至三個月;而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務費用,則不予支付;以及追扣該案盜刷之醫療費用點數等之處分,故以被告所詐領之健保費合計285,499 元之二十倍計算,原告最高將受裁處5,709,980 元之罰鍰,且健保局將依罰扣一年所得之金額估算至少1 億元以上,惟暫先部分請求5,709,980 元。

(四)本件被告故意以不實單據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致原告將健保局罰鍰及停約等處分,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5,709,980 元整。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9,9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詐領健保費,被告係原告醫院之醫師,基於便民,對長期用藥病患看診後用藥,因是長期病患,藥服完後,身體不便往返之勞,由其家屬代到醫院掛號,說明服藥情況良好,繼續處方給藥,並無詐騙行為。

(二)病患或健保局付費全由原告收受,被告並無得利。只因對不便到醫院之病患,不忍其往返勞累,給予方便,依原看診病情用藥,一念之心雖不合規定,但也無詐領保險費之意思,實不成立詐欺罪。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單據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致原告將受健保罰鍰及停業等處分。然被告並無此行為,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本件似尚無發生損害,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為原告所聘雇之醫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285,499 元? 被告是否造成原告受有5,709,980 元之損害? 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及

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285,499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被告詐領健保費之依據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目前該案件偵查尚無結果,目前尚未被中央健康保險局裁罰等語,(見本院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健保局101年12月10函載明「貴院所屬胡森福、...等三名醫師因違反健何法規致涉刑事詐欺罪嫌乙案,刻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局嗣於行政調查後,若貴院不實申領健保給付屬實,即依相關規定處理並予追償,請查照。」,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健保局該函並未說明被告確實詐領健保給付,亦未說明詐領之金額,尚難據該函認定被告詐領保費285,499元,是原告之主張委不足取。且依該函之文意,健保局尚未向原告追償,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又如何得知其所受損害為5,709,980元?益證,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均是其臆測,實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均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若被告被起訴判決原告將受裁處5,709,980元罰鍰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709,980 元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9,9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7,52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8